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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淑英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英,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杨淑英,女,193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兰军伟,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男,无业。系原告之子。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西安饭庄院内。负责人:王小育,该办公室负责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碑林区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小育,该局局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端履门31号。法定代表人:高相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汉棣,男,汉族,该公司干部。原告杨淑英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大街改造办)、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区建设局)、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一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淑英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英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兰军伟,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俊、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汉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英诉称,其原承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第一分局位于本市西二道巷1号楼2-5-14号直管公房一套。2009年7月22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给其在东窑坊小区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住宅一套,其交纳超出原承租房屋面积10平方米的购房款14190元,被告承诺超出面积部分归原告所有。2010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由于房源原因将东窑坊一套面积为99.6平方米的安置房分配给原告,又收取了原告60582元超出面积的购房款。同年11月30日,第二被告下属拆迁安置办公室向第三人公司发出回迁安置通知,将原告安置在现住处。同年12月6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发现第三人将原告已购买的房屋面积部分当作公房出租给原告,第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后两被告称原告原来承租的是国有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后的房屋权属仍是公房,房屋全部所有权归第三人,原告之前购买的是公房拆迁安置后扩大面积的承租资格。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负责此次拆迁安置工作的政府部门,明知原告原来承租的是国有直管公房,拆迁安置后的房屋权属仍是公房,更明知原告对房屋自始至终没有所有权,根本无权向自始至终都是公房承租人的原告收取任何购房费用,但其却利用原告对政府的信任,以欺诈的手段两次骗取原告的购房款高达七万多元,其欺骗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4772元,并赔偿损失18807元。被告东大街改造办、碑林区建设局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收取原告54361.3元,并非74772元。被告从未对原告采取任何欺骗行为,被告给原告安置房屋均是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明细表、回迁安置确认书进行的,原告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其所收取的款项是原告承租大面积房屋的资格,并非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返还所谓购房款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房地产一公司认为,原告曾承租其公司位于西二道巷1号楼2-5-14号单元房一套,面积为44.76平方米。2009年该房屋拆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两被告将原告安置在本市东窑坊小区6号楼1单元604号,该房屋系两被告按照还产协议还给其公司的国有直管公房。其已与原告签订《国有住宅房屋出租合同》,按月向原告收取房租。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原告杨淑英以其夫孙明楼(已故)名义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签订公有住房租约合同,承租该局位于本市西二道巷2-5-14号房屋一套。2009年6月29日,东大街改造办与房地一公司签订《拆除国有直管住宅还产协议》,内容为:根据市发改投发(2008)第758号立项文件、市规划局(2009)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市国有资源局市国土字(2008)第200号拆迁批复,东大街改造办在东大街马厂子地区,东至大差市,西至马厂子,南至西二道巷,北至东大街范围内进行拆迁,在此范围内拆除房地一公司直管住宅建筑面积6085.37平方米,共123户。房地一公司同意东大街改造办将所拆除的直管住宅异地安置在东窑坊新建安置楼房内;住宅还产时单户面积不足20平方米时,每户增加8平方米;异地安置在东窑坊每户增加8平方米。双方还就还产期限、还产、租金及附属设施补偿进行了约定。杨淑英所租直管公房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7月22日,东大街改造办与杨淑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杨淑英承租之房,即本市西二道巷2-5-14号,建筑面积44.76平方米,房屋凭证200000711.东大街改造办给杨淑英在本市东窑坊安置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公有住宅一套。在协议书附表二中:杨淑英获得补偿费用为10130元;超出原房屋面积及按规定增加的面积部分为12.24平方米,其中2.24平方米部分每平方米2838元,10平方米部分每平方米1419元,实际结算时东大街改造办将10平方米部分的14190元与杨淑英的补偿费用10130元相互折抵,收取杨淑英4060元。2009年11月18日,《东大街综合整治改造S-7段“黎明世界”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得到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批,西安市碑林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对该地区进行拆迁。2010年11月1日,东大街改造办制定碑东改字(2010)19号《东大街改造安置方案》,安置顺序为先私产后公产,按照拆迁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进行安置。该方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于房源原因,协议签订65平方米的安置户直接上靠到85平方米的户型,75平方米的安置户直接上靠到95平方米的户型”,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安置房屋上靠户型面积价格标准,公产户以购房价的50%,即1750元收取费用”。同月25日,杨淑英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在《回迁安置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回迁安置楼为6号楼10604号,安置面积为99.60平方米,超出协议面积34.60平方米,每平方米1750元,扣减朝向及层差调价后为58221元,东大街改造办应退杨淑英毛地费、过渡费10281元,上述两项费用折抵后杨淑英向东大街改造办缴纳47940元以及天然气初装费1861.3元及有线电视入户费500元,共计50301.3元。同月30日,碑林区建设局向房地第一分局西安宽和物业管理公司发出0003337号《房屋回迁安置通知书》,内容为:依据我办东窑坊地区和东门地区被拆迁人杨淑英(孙明楼已故)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按照市棚改办批复的安置方案,现将该被拆迁人安置在东窑坊住宅6号楼6层10604室,建筑面积99.60平方米,我办安置手续已全部办结,请物业接洽办理入住手续。同年12月6日,杨淑英与第三人房地一公司签订《西安市国有住宅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第三人房地一公司将东窑坊6-6-10604号房屋出租给杨淑英,杨淑英按约交付租金。随后,第三人房地一公司将房屋交付杨淑英使用至今。另查,东大街改造办系碑林区建设局的下属机构。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租约合同》、《拆除国有直管住宅还产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东大街综合整治改造S-7段“黎明世界”建设工程拆迁安置事实方案》、《东大街改造安置方案》、《回迁安置确认书》、《西安市国有住宅房屋出租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询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淑英承租第三人房地一公司所有的国有直管公房,后按照相关拆迁政策与第一被告东大街改造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安置房屋地址、权属、面积、性质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碑林区建设局按照协议给原告进行了安置。第一被告东大街改造办先后两次收取杨淑英购房款及回迁安置款共计74772.3元,两被告辩称此两笔款项为杨淑英承租大面积房屋的资格,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第一被告东大街改造办根据《拆除国有直管住宅还产协议》的约定,给第三人房地一公司安置的国有住宅,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房地一公司作为该国有住宅的管理者与承租人杨淑英签订了《国有住宅出租合同》,该房屋的租赁关系系承租人杨淑英与出租方第三人房地一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认为收取的款项为杨淑英承租大面积房屋资格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杨淑英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74772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第一被告东大街改造办为第二被告碑林区建设局下属机构,故该款项应由第二被告碑林区建设局返还原告杨淑英。关于赔偿损失一节,两被告收取杨淑英购房款多年,现杨淑英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赔偿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宜(其中本金14190元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本金60582元利息从2010年1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淑英74772元并赔偿原告杨淑英上述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本金14190元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本金60582元利息从2010年1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代理审判员  陆 洋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