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3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满长与刘志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长,刘志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3401号原告刘满长,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香君,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系刘满长之妻。被告刘志长,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兼刘志长委托代理人刘福长,男,1958年0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系刘福长之妻。原告刘满长与被告刘志长、刘福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显光、人民陪审员黄希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君,被告兼被告刘志长监护人刘福长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长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刘志长为x,被告刘福长系刘志长的监护人。2013年4月6日,原告发现自家承包地里种植的部分杨树和香椿树被刘志长砍了,截止4月8日,被告刘志长已经砍伐原告杨树3棵,香椿树6棵,榆树2棵,砍后拉回家中并卖掉。刘志长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砍伐原告家承包地里载种的树木的侵权行为。2、赔偿因砍伐原告的树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刘志长、刘福长辩称,刘志长砍伐树木属实,砍了多少棵不清楚,地里树根能查清楚。被砍的树木所在的地原来是刘志长的自留地,树木是刘志长种植的。2009年分地的时候,分到了原告的地里,所以刘志长砍的树都是刘志长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刘志长x,刘福长为刘志长的法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刘志长为x,刘福长系刘志长的监护人。2013年4月,原告家承包地里种植的杨树和香椿树等被刘志长砍伐,被告刘志长共砍伐原告杨树3棵,香椿树6棵。经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砍伐树木进行价格评估,被砍伐的树木价值为60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砍伐原告家承包地里载种的树木行为,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另刘志长曾起诉刘满长要求确认生长于刘满长地内的部分树木归刘志长所有(主要指刘志长砍伐的树木),本院原告(2014)房民初字第01358号判决书确认刘满长地内的树木归刘满长所有,故驳回刘志长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价格评估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为真实有效证据。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私有财产遭受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志长所砍伐的树木,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358号判决书已确认属于刘满长所有,现被刘志长砍伐,刘志长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砍伐的树木价值为依据进行确认。因刘志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刘志长给原告刘满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刘志长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刘福长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满长经济损失六千零七十元。二、评估费四千元由被告刘志长支付。(上述一、二项赔偿及应支付的费用由刘志长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长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志长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春祥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人民陪审员 黄希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臧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