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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迪松、叶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迪松,叶红,宁波弗特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迪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苏文诚。被告:孙迪松。被告:叶红。被告:宁波弗特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被告:孙迪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孙迪松、叶红、宁波弗特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特亚公司��、孙迪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迪松、叶红签订编号91907201300778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孙迪松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的借款;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若被告孙迪松、叶红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迪松、叶红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弗特亚公司、孙迪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孙迪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孙迪松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年利率为6.9%。借款后,被告孙迪松、叶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弗特亚公司、孙迪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迪松、叶红归还原告借款81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5228.05元、逾期罚息21562.47元、复利265.3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2.被告弗特亚公司、孙迪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迪松、叶红、弗特亚公司、孙迪钢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授信用途为购买塑料原料;被告叶红作为被告孙迪松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孙迪松共同承担本合同中的所有借款人义务,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孙迪松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孙迪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4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2014年4��12日原告从被告孙迪松账户中划扣利息138.62元。同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孙迪松账户中划扣逾期罚息0.03元。同年6月26日,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至今,被告孙迪松尚欠原告借款810000元,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5228.05元、逾期罚息21562.47元、复利265.39元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叶红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弗特亚公司、孙迪钢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大额汇兑支付来帐客户通知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表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孙迪松、叶红,孙迪松、叶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他们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弗特亚公司、孙迪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孙迪松、叶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迪松、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810000元、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5228.05元、逾期罚息21562.47元、复利265.39元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10000元和未付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孙迪松、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宁波弗特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迪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孙迪松、叶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迪松、叶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90元,由被告孙迪松、叶红、宁波弗特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迪钢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四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