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翟刚、张丽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翟刚,张丽波,侯山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泽库镇慈家滩村。法定代表人郭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皞罡。被告翟刚,农民。被告张丽波,农民。被告侯山虎,城镇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翟刚、张丽波、侯山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皞罡、被告翟刚及被告翟刚、张丽波、侯山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2013年5月11日被告翟刚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丽波到原告处上班,月工资1200元,2013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6日被告侯山虎到原告处上班,月工资1500元,2013年7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三被告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离职后的工资。仲裁部门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翟刚支付工资18130元、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3、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张丽波支付工资23310元;4、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侯山虎支付工资2331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刚、张丽波、侯山虎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三被告款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郭娜。被告翟刚、张丽波、侯山虎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翟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书中笔误将“2014年5月10日”书写为“2013年5月10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男工为1500元/月,女工为1200元/月,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翟刚收取保证金30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三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全体职工放假,之后一直未正常生产经营,三名被告亦未再提供劳动。2014年5月4日,三被告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关待遇。另查,被告张丽波在原告单位任职办公室主任、被告侯山虎在原告单位任职部门经理,原告为二被告制作了印有相应职务的名片。被告提供的未加盖原告公章的“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一览”显示,该公司车间主任月工资为2590元、副总经理月工资为2730元、男工月工资为2128元。原告虽然辩称被告主张的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数额不属实,但未提供2013年8月之后的该公司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拒绝陈述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计算方法,并声称对于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如何计算,原告公司尚未开会研究。同时查明,2013年9月30日前翟刚工资已结清,2013年7月31日前张丽波、侯山虎工资已结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6月、7月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显示翟刚2013年6月工资1486元(包括扣减的生活费200元)、2013年7月工资1608元。但原告未提交2013年8月之后的工资表。另查,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丽波曾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联系,被告张丽波短信中声称“……,我知道自己能力有限,确实胜任不了这份工作,从今天下午我就不去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有事来公司说吧!……”。但双方之后是否联系并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6月4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威文劳人仲字第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名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自2014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分别支付工资:翟刚9675.29元、张丽波14855.29元、侯山虎14855.29元;3、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返还翟刚保证金30000元;4、驳回三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4月30日工资的仲裁请求;5、驳回翟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2014)威文劳人仲字第080号仲裁裁决书中驳回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裁决以及驳回被告翟刚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仲裁裁决,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威文劳人仲字第0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2013年6月、7月发放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风险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三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截止时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计算至原告将全体职工放假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三被告在原告处均提供劳务至2014年1月23日,之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被告翟刚、张丽波、侯山虎分别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拖欠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三被告声称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实,但在三被告提交“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一览”及原告为被告张丽波、侯山虎制作的名片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并拒绝陈述被告实习期满后的工资计算标准,所以,三被告工资计算标准可参照三被告提交的“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一览”中的数额以及三被告具体职务计算,被告张丽波在原告单位任职办公室主任,其要求按车间主任标准计算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山虎在原告单位任职部门经理,其工资标准可按车间主任标准计算;被告翟刚虽然主张其职务为车间主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工资标准可按“男工”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翟刚支付工资7949.43元(2128元/月X3个月+2128元/21.75天X16天)、向被告张丽波支付工资14855.29元(2590元/月X5个月+2590元/21.75天X16天)、向被告侯山虎支付工资14855.29元(2590元/月X5个月+2590元/21.75天X1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收取被告翟刚保证金3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原告虽然主张原告与被告张丽波已于2013年5月27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拖欠三被告工资款,三被告已于2014年5月4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当日解除,原告现再次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翟刚、张丽波、侯山虎间的劳动合同、不需向被告翟刚支付工资18130元、保证金30000元、不需向被告张丽波支付工资23310元、不需向被告侯山虎支付工资2331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刚、张丽波、侯山虎自2014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翟刚工资7949.43元、支付给张丽波工资14855.29元、支付给被告侯山虎工资1485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返还给被告翟刚保证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文登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