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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成兵与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成兵,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13号原告:马成兵。委托代理人:常开余。委托代理人:单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花园**幢*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73609334-2。法定代表人:林长生,董事长。原告马成兵与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成兵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恒瑞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指定代理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开余、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6日在被告所属“恒瑞5”轮任大厨一职,在此期间,被告拖欠人民币134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3440元,并确认该债权属船舶优先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船员调动令、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系原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6日在被告所属“恒瑞5”轮任大厨一职。证据二:从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工资单,系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职务、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欠付2013年3、4、5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相关,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6日在被告所属“恒瑞5”轮任大厨一职,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工资13440元。同时查明,“恒瑞5”轮系海船,船籍港为江苏南京,船舶识别号为CN20086189823,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恒瑞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负有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恒瑞5”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系“恒瑞5”轮大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关于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有权就船舶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马成兵船员工资人民币13440元。原告马成兵就前述判决内容对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所属“恒瑞5”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