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海阳护理站与张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阳护理站,张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上海海阳护理站。法定代表人徐超。委托代理人叶肖冬。被告张蕾。委托代理人朱海江。原告上海海阳护理站诉被告张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阳护理站之委托代理人叶肖冬、被告张蕾之委托代理人朱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阳护理站诉称,原告因被告的请假不符合公司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请假不予批准,但被告连续3天未按公司规章制度正常上班,原告在此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应当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9日解除,原告无需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张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病假期间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不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2013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妊娠状态”,医院开具“休壹周,2014年4月21日至4月27日”的病情证明单。其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4日、5月9日继续就诊。医院先后于2014年4月24日以诊断“妊娠状态”开具“休贰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5月4日以诊断“先兆流产”开具“休壹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5月9日以诊断“先兆流产”开具“休五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予批准病假通知》,内容为“张蕾同志:根据您提供的病假申请的相关材料,单位对于您的病假申请不予批准。现通知您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按时上班,如您不按时上班,单位除对您按照旷工开除处理外,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负。”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不予批准病假通知》,内容为“张蕾同志:根据您5月4日提供的病假申请的相关材料,单位对于您的病假申请不予批准。现通知您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按时上班,如您不按时上班,单位除对您按照旷工开除处理外,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负。”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张蕾同志:您于4月28日起未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正常上班,我单位将对你按照旷工开除处理。现我单位书面通知您于5月9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您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如您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日期内办理交接手续,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自行承担。”2014年5月始,原告暂停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裁决,裁决支持被告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1、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病假申请,被告提交海阳护理站站长陈培卿书面证明,内容为“收到张蕾2014.4.21-4.27病假单一张,已交公司。”对此,原告认可陈培卿的身份,但否认收到过陈培卿转交的病假申请。2、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史记录和检验报告中,被告的指标值均在正常范围,且2014年5月4日的病史记录中诊断“先兆流产”有“?”加注,说明医生并没有对此确诊,而当日的病假单中却诊断为“先兆流产”,说明只是医生怕担责任、建议休息,原告据此才对被告病假申请不予批准,在5月5日发出不予准假的通知发出后,被告仍未上班,原告根据通知从4月28日起对被告按旷工处理。对此,被告认为已提交病情证明单,符合手续,而原告对病情的分析没有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不予准假的通知后,还将情况书面说明后邮寄到海阳集团人力资源行政部,已尽力完成请假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劳动者,已提供病史及病情证明单,原告凭主观臆断认为被告病情不需要请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能证明已告知被告相关单位规章制度,迳行通知不予准假后按照旷工开除处理的意见,且对通知日前的休假作出溯及处理,均有失妥当。现被告提供了病情证明单,应认为其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处于休病假状态,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上海海阳护理站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与被告张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海阳护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杨盈周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