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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8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男,1982年10月14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9年5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智勇,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及其辩护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楚×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乐购超市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胡×的踏浪牌瑞蝶D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楚×于2014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陈述,证人张×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楚×能够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有悔改之心;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起获了作案工具,不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扎锥二把、螺丝刀一把、挎包一个,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