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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文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仲全,四川创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文强、吴勇兵、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仲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商量为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农村村民办理社保的事情。由于办理此类社保必须要有城镇户口和企业工作经历,因此二人共谋由胡某某出面联系想办社保的村民,并由胡某某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李某则去联系供销社,办理后续手续。按照社保规定,办理此类社保的标准是17,800元/人,二人商量至少收取这些村民20,000元/人,多收取的钱作为自己的辛苦费。具体分配为:每办理一个人,李某固定得1,500元至1,700元,剩余的钱由胡某某得。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场社区书记兼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等15个村民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被告人李某通过供销社的职工王群“帮忙”,为这些村民伪造了供销社工作过的相关手续,最终为这些不符合条件的村民办理了社保,并索取这15个村民每人2,200元至3,7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46,500元。二人将这些钱私分后用于了自己的日常开支。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在乐山市市中区纪委通知其谈话了解他违纪问题时,已将受贿的46,500元赃款退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胡某某担任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场社区书记兼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村民办理了社保,并索取村民好处费共计46,5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综合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均无异议,但提出:(1)首先,15个向被告人支付好处费的村民均证实,他们全部是听他人说白马社区的被告人胡某某可以为不符合条件的村民购买养老保险,并知晓正常办理此类保险为17,800元/人,而被告人胡某某为不符合条件的村民购买此类保险,大概每人需要21,000元左右;其次,由于15个人分别找被告人要求购买社保,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中并没有供述分别与每个人怎样进行购买养老保险的洽谈过程,而每个人的过程肯定有所不同,其否认有索贿的行为,而部分购买者称胡某某向其索取的证词属于孤证,其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全案即向15人索贿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向村民“索取”好处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索贿。(2)被告人胡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纪委调查组没有对其采取组织措施之前,在第一次接受组织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赃,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1)李某在乐山市市中区纪委第一次找其谈话了解情况时就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事实,并将违法所得赃款全部好人家交,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不具有索取村民好处费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对所办理的白马镇购买企业职工社保的村民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也从未经手过村民们交的社保款和好处费,最后非法所得款是由胡某某分给其。综上,请求法院对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商量为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农村村民办理社保的事情。由于办理此类社保必须要有城镇户口和企业工作经历,因此二人共谋由胡某某出面联系想办社保的村民,并由胡某某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李某则去联系供销社,办理后续手续。按照社保规定,办理此类社保的标准是17,800元/人,二人商量至少收取这些村民20,000元/人,多收取的钱作为自己的辛苦费。具体分配为:每办理一个人,李某固定得1,500元至1,700元,剩余的钱由胡某某得。2012年10月至11月,李某某等15个村民在得知被告人胡某某能为不符合条件村民办理养老保险而主动找到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场社区书记兼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等15个村民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被告人李某则通过供销社的职工王群“帮忙”,为这些村民伪造了供销社工作过的相关手续,二人为这些不符合条件的村民办理了社保,并收取这15个村民每人2,200元至3,7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46,5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分得21,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25,500元,二人将这些钱用于了自己的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分别在接受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和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该纪委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清所得全部赃款。诉讼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委员会出具被告人胡某某的任职及工作职责证明和情况说明、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场社区第八届居委会主任、委员选举结果报告单、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文件、涉案村民社保局存档材料、公安局办理农转非规定、社保提供养老金发放说明、村民养老金领取情况、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出具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受乐山市市中区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该纪委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退清所得全部赃款凭据;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索贿情节,经查,这15个村民都是主动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而且心里都清楚不符购买社保条件的人,购买社保大概需要多少钱,只不过由胡加以确定。另外,对索贿的情节二被告人无供述,现仅有部分给钱村民的陈述,证据不充分,故不宜认定二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和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分别在接受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和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该纪委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共同商量,利用被告人胡某某担任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场社区书记兼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等15个村民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然后由被告人李某通过供销社的职工王群“帮忙”,为这些村民伪造了供销社工作过的相关手续,二人为这些不符合条件的村民办理了社保,并收取这15个村民的好处费共计46,5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分得21,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25,500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分别在接受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和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该纪委、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退清了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所在社区同意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4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燕审 判 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张春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祈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