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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夫华、韩金荣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华,韩金荣,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夫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金荣(曾用名韩金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泮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菲,山东制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夫华、韩金荣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荷建集团)、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营市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原告韩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告山东荷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告东营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华诉称,2006年11月5日,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签订了威海至乌海线辛庄子至邓王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利津服务区南区建房工程协议。后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将该项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刘夫华与韩金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原告合伙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917320.38元,而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工程款7236896元,代支人工费73008.7元(含转款手续费50元),交税330246.77元,按合同约定应扣12%的管理费1190078.4元,共计已支付8830229.87元,剩余款1087090.51元,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综上,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7090.5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韩金荣诉称,涉案工程威乌高速房建二合同段利津服务南区房建工程由被告山东荷建集团整体转包给原告韩金荣,后原告刘夫华加入,两人共同进行了施工。当时订立转包合同时,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款的6%,而非12%。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至少是9917320.38元,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实际向原告方支付了4548334元。现原告韩金荣认可原告刘夫华陈述的事实与主张的诉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以工程款1087090.51元,自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为被告东营市公路局开具结算发票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万元。被告山东荷建集团辩称,其承包东营市公路局的涉案工程属实,被告自己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验收竣工,东营市公路局也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荷建集团与两原告没有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也不欠两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东���市公路局辩称,其与山东荷建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9242507.86元,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山东荷建集团。被告东营市公路局不知道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清楚两原告的施工内容。其已经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东营市公路局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被告东营市公路局代表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与被告山东荷建集团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FJ-2合同段为利津服务区南区房建工程。2、工程预计总额15987511.70元。3、工期8个月。被告山东荷建集团所承建的工程自2006年11月18日开工,2007年12月17日经验收为合格,2009年12月12日竣工。2011年1月9日,该工程经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原工程总造价为9778084.63元,审定工程造价为9242507.86元,审减值535576.77元,审减率5.48%。发包方东营市公路局与施工方山东荷建集团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以“威乌线至辛庄子至邓王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合同段财务专用章”陆续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处收取工程款。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于2007年8月6日、12月9日,2008年8月27日、11月6日分四次缴纳税金共计330246.77元,因多缴纳了税金22876.14元,由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陈勇代表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东营市公路局出具《证明》一份,声明:荷建集团施工的威乌高速利津服务区二合同多交的税款22876.14元自愿放弃,今后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由荷建集团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王朝功、周观英等11人起诉刘夫华、韩金荣与山东荷建集团,要求三方连带清偿在“荣乌高速房建二合同段利津服务南区”的劳动报酬。庭审中,山东荷建���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勇(也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陈述,刘夫华与韩金荣是“荣乌高速房建二合同段利津服务南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由山东荷建集团与东营市公路局结算,山东荷建集团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付给刘夫华与韩金荣、被告山东荷建集团承建“荣乌高速房建二合同段利津服务南区”产生的劳务费,只要刘夫华与韩金荣认可的,山东荷建集团认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11件案件经调解结案,刘夫华、韩金荣与山东荷建集团连带偿还王朝功、周观英等11人劳务费,共计72958.7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刘夫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荷建集团支付工程款1107327.7元,同年7月29日又申请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30日,原告刘夫华以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与东营市公路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追加韩金荣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山东荷建集团纳税收据、声明等证据一宗与王朝功、周观英等11案件民事调解书在案为证。原告刘夫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淄博奥艾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威乌线辛子至邓王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产品为铜铝复合散热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刘夫华、韩金龙。用以证明,刘夫华与韩金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表施工方对外签订合同。二、被告山东荷建集团支付刘夫华、韩金荣的支出凭证(复印件)21份,共计金额7186896元,另收、外有50000元没有收据。该21分单据是被告山东荷建集团的工程负责人陈勇在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为两原告复印的,经两原告、原告的会计王磊、雇佣人员陈新奇分别确认后,由山东荷建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236896元。用以证明,山东荷建集团承包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两原告施工。发包方东营市公路局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山东荷建集团,山东荷建集团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刘夫华、韩金荣。对于涉案工程所欠款项,只要刘夫华、韩金荣签字确认,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就为领款人支付款项,抵顶两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三、被告山东荷建集团涉案工程的纳税凭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共计9917320.38元,缴纳了税金330246.77元。被告山东荷建集团质证认为,证据一虽是原件,但被告未刻制威乌线辛子至邓王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原告承包了全部涉案工程。被告东营市公路局质证认为,其将工程承包给山东荷建集团,并向山东荷建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两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营市公路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三虽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提供的完税凭证相符,但双方已经确认工程造价审定为9242507.86元,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多缴纳了税款22876.14元。原告韩金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内,2007年4月15日,经王磊介绍,韩金荣与刘夫华协商确定两人共同承包威乌高速利津服务南区工程,两人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用以证明,韩金荣从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处转包了涉案工程后,又与刘夫华合伙进行了施工。2、《入库单》2份与收据1份,入库单上面加盖了涉案工程房建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由韩金荣签字。收据上有刘夫华与韩金荣的签字。用以证明,对于涉案工程支出的款项���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由实际施工人刘夫华、韩金荣签字确认后,即可以支出。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利津县供电公司汀河供电所的电费收据1份,内容为,经两原告签字确认,支付了涉案工程使用的电费。用以证明,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电费由两人支付。被告山东荷建集团质证认为,证据1系影印件,是两原告伪造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山东荷建集团的承包关系。证据2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证据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刻制,是由两原告私自制作;两原告签字确认,不能对被告方产生约束力。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是供电公司出具,无需两原告签字,两原告在证据上签字,更说明两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才在该证据上签字。被告东营市公路局质证认为,证据1非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证据3上的签字可能是两原告后期添加的。两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东营市公路局也已经按结算支付了工程款,该3份证据都不能证实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欠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一、证据2、证据3均系原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提供的原件相符,应确认其真实性。在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以“威乌线至辛庄子至邓王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合同段财务专用章”的名义收取工程款,被告山东荷建不能证明“威乌线至辛庄子至邓王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非法性,可以认定“威乌线至辛庄子至邓王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也由被告山东荷建集团持有使���。两原告代表“威乌线至辛庄子至邓王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购卖器材、支付款项就是代表被告山东荷建集团的行为。证据1、证据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当事人陈述及两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互关联、相互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东营市公路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山东荷建集团再转包给原告刘夫华、韩金荣具体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公路局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山东荷建集团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刘夫华、韩金荣,其转包合同无效。两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发包人东营市公路局已经向承包人山东荷建集团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刘夫华、韩���荣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东营市公路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夫华、韩金荣合伙承包被告山东荷建集团的工程,对外应共同承担权利义务。原告刘夫华自认其与被告山东荷建集团约定的工程转包管理费为12%,原告韩金荣自认工程转包管理费为6%,在原告举无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不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定。应当以不利于原告自认的陈述为准,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转包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2%,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已经支付了两原告工程款7236896元,代付了劳务费73008.7元。涉案工程应缴纳税金307370.63元,实缴330246.77元,多缴纳了22876.14元,多缴纳税金是因被告山东荷建集团的原因所致,其主动放弃了退还税金的权利,多缴部分应由被告山东荷建集团自行承担。涉案工程款最终审定额为9242507.86元,扣除转包管理费12%,即1109100.94元:扣除原告方自认已经支付了的工程款7236896元与劳务费73008.7元;扣除应缴纳税金307370.63元,被告山东荷建集团尚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516131.59元,两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因两原告与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之间的转包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至今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东营市公路局虽与被告山东荷建集团进行了结算,但并不当然以其结算日来确定两原告与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之间的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被告山东荷建集团为被告东营市公路局开具结算发票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发包方东营市公路局已经向承包方山东荷建集团支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款,两原告要求其承担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夫华、韩金荣工程款516131.59元。二、驳回原告刘夫华、韩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6元,原告刘夫华、韩金荣共同负担8854元,被告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汝强代理审判员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崔慧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