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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商辖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金海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京沪高铁十项目部一工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海,中铁十四局集团京沪高铁十项目部一工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商辖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海。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京沪高铁十项目部一工区。负责人张清林,项目经理。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下属京沪高速铁路项目部一工区是在进行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期间,为了铁路工程建设的需要,与被上诉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中铁十四局集团京沪高铁十项目部一工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故本案应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事实是,其与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京沪高铁十项目部一工区之间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生纠纷,由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