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韩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解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高玉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管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东艳彬、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刘某某介绍认识,确定了婚约关系。被告经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原告本想确定婚约关系后,去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被告与原告缔结婚约,却没有与原告结为合法婚姻关系的主观意愿,且索要高额的彩礼,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过刘某某给付被告婚约彩礼20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彩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份,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解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解某某购买戒指一枚(价值3600元)、为其本人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6360元),上述物品均系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中出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解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性质。原告解某某主张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韩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认可原告解某某确实给付其20000元,但主张该款系原告给付的生活��,并非彩礼。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仅有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关系,且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大额现金,该款应属于彩礼。解除婚约关系时,索要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双方已用该款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且双方已同居共同生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解某某彩礼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晓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