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贾某甲,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泌阳县人。委托代理人XX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于2012年在广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1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双方生育女孩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2月,被告抱着小孩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依职权颁发的结婚证明,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双方生育女孩贾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发生意见,即抱小孩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贾某甲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现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有结婚证,但所提供的证件只关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的问题,并未涉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问题,故原告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贾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向东审 判 员 刘正良人民陪审员 徐安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娇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