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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521董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青海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某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青海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以双方合同涉及仲裁条款,需进行仲裁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和《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免交,已收取的25元退回原告董某某。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菖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