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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韦春诉覃显任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韦某,自由职业。被告覃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年××月登记结婚,儿子覃某乙2006年10月出生。被告婚后没有家庭观念经常在外不归家,从未承担家庭责任和抚养儿子,为此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也曾经在2010年6月到城中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但到了后被告反悔,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以至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覃某乙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取名覃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到国外做生意,对家里不闻不问,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从2010年6月起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才能搞好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离家,不照顾小孩,对家里不闻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应当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现仍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月抚养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覃某某由原告韦某携带抚养,被告覃某甲从2014年10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覃某某支付当月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时止,由原告韦某代收。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000元,本院退回原告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未生效,原、被告不能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