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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扬清与伟易达(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清,伟易达(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陈扬清,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易达(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德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扬清与被告伟易达(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达塑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伟易达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清诉称:其自2005年3月14日入职伟易达塑胶公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4年3月19日前后伟易达塑胶公司非法解除陈扬清及同事共200余人的劳动关系,但仅支付了部分赔偿金。陈扬清认为,伟易达塑胶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还应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8,500元。被告伟易达塑胶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伟易达塑胶公司按照协议的条款进行了给付,应当驳回陈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扬清于2005年3月14日入职伟易达塑胶公司,岗位为技术员。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十二个月陈扬清的月平均工资为3,198.47元。伟易达塑胶公司提交离职协议,主张该协议为陈扬清离职时签署,内容为:双方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乙方(陈扬清)自愿于2014年3月21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乙方离职之日终止,甲方(伟易达塑胶公司)同意补助乙方合计人民币32,783.05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捌拾叁元零伍分),同时结清乙方剩余薪资。上述款项在乙方离职时给予结算,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自此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落款处有“程宏星”字样签名并加盖伟易达塑胶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乙方落款处由“陈扬清”字样签名并加捺印。陈扬清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确认其上签名及捺印为其所出具。陈扬清主张上述协议为受胁迫而签署,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陈扬清确认上述协议所载明的款项其已经收到。陈扬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伟易达公司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8,50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已经依法协商解除;二、驳回陈扬清在仲裁申请书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扬清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伟易达塑胶公司提交的离职协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陈扬清与伟易达塑胶公司签署离职协议,就离职事项达成一致协议。陈扬清主张该协议为受胁迫而签署,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扬清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由伟易达塑胶公司向陈扬清支付相关款项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现伟易达塑胶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基于本案涉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陈扬清再据此要求伟易达塑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扬清与被告伟易达(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陈扬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因原告陈扬清向本院申请免交并已被批准,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