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叶伟琼与四川省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伟琼,四川省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珙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叶伟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甫,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叶伟琼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集团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伟琼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是抚恤金待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和因领取养老保险金后而丧失领取抚恤金的资格错误。请求撤销(2013)宜珙民初字第184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7355.41元,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之丈夫是因病死亡,而不是因工死亡。1999年1月起,申请人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由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局发放,申请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后,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核实后停发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且是依据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等文件执行的。申请人提出是由被申请人发给的抚恤金待遇,确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请求由被申请人赔偿的207355.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叶伟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伟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福斌审判员 常 斌审判员 陈 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虞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