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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妨害公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调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8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某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妨害公务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调兵山市红房北侧停车场附近进行路检时,被告人黄某某及雇佣的司机驾驶超载的辽K141**号货车途经此处,执勤交警示意司机停车接受检查,黄某某阻止司机停车,强令其继续行驶。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该车拦住,黄某某拒不配合接受检查,不出示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黄某某带上警车驶往交警大队时,黄某某在车内对执勤的民警挠、咬、踢、踹。造成执勤民警申某轻微伤,赵某某、于某某、薄某某、韩某不同程度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蒋某某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诚恳,虽然阻碍执法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黄某某愿意接受处罚,主动承认错误,同意赔偿受伤警察,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调兵山市红房北侧停车场附近进行路检时,被告人黄某某及雇佣的司机驾驶超载的辽K141**号货车途经此处,执勤交警示意司机停车接受检查,黄某某阻止司机停车,强令其继续行驶。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该车拦住,黄某某拒不配合接受检查,不出示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黄某某带上警车驶往交警大队时,黄某某在车内对执勤的民警挠、咬、踢、踹。造成执勤民警申某轻微伤,赵某某、于某某、薄某某、韩某不同程度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薄某某、申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录像光盘,警官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又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