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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陈顺��、鲁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陈顺生,鲁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安县。法定代表人阳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陈顺生。被告鲁苹。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顺生、鲁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顺生、鲁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夫妇因种植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9月2日双方自愿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6.56%上浮50%,执行年利率9.84%;按季结息、到期还清。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日将50000元存入被告鲁苹在该行开设的帐号为30×××88的个人帐户中。被告获取原告的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2.11元,利息20507.23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499.34元(利息己算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据有:证据1、2011年9月2日被告鲁苹、陈顺生书写的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的事实。证据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鲁苹、陈顺生的金额是5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9.84%;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1日。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鲁苹的帐户。证据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催收了贷款的事实。证据5、利息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鲁苹、陈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夫妇因种植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9月2日双方自愿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6.56%上浮50%,执行年利率9.84%;按季结息、到期还清。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日将50000元存入被告鲁苹在该行开设的帐号为30×××88的个人帐户中。被告获取原告的借款后,只偿还了7.89元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接到此通知后,仍未偿还原��借款。截止2014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2.11元,利息20507.23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499.34元(利息己算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日自愿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50000元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获取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89元,已违���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0499.34元(利息己算至2014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苹、陈顺生偿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992.11元,利息20507.2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