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告王某才王某贤王某文王某刘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清算组,王某才,王某贤,王某文,王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桃民一初字26号原告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住址:桃江县马迹塘镇原泗里河乡。负责人:曾新秋,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才,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东路*号。被告王某贤,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桃江县马迹塘镇石门村猴子洞村民组。被告王某文,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桃江县马迹塘镇资沂路30号。被告王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东路2号。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麻园坳村硫化厂家属区*栋***号。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桃江县浮邱山乡回龙湾村建新村民组。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告王某才、王某贤、王某文、王某、刘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曾新秋、委托代理人孙博弘,六被告诉讼代表人王某才、刘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汉珍、彭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贤、王某文、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2002年7月5日,因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全体股东决定破产清算,由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具体负责清算。2002年8月3日,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与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租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生产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3万元,租赁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08年元月1日,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临时成立的董事会与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租用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租赁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不变。2012年由于政府关闭涉锑企业,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属于关闭对象,同时政府考虑关闭企业的损失,对关闭企业进行适当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关闭企业所有设备和财产进行适当补偿,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在知情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设备作为自己财产上报,获取了一批补偿款55万元,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确认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并判定被告支付已获得的补偿款55万元给原告。被告王某才、王某贤、王某文、王某、刘某某、李某某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清算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原、被告租赁合同已履行,双方不存在纠纷。政府补助的53万元是关闭正在生产的被告所办湖南省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由桃江县泗里河乡企业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深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澳门南光五金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联合开办中外合资企业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并于同年9月10日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2001年4月13日,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股东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深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退出经营,股东只留下桃江泗里河乡企业公司、澳门南光五金矿产有限公司。2002年7月5日,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80号省外贸大楼21楼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湖南分公司办公所在地召开股东会议,桃江县泗里河乡企业公司代表、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澳门南光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深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参加会议,根据会议精神,各股东决定对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进行清产核资,申请破产还债,具体工作由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负责办理。2002年8月3日,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租用经营合同书》,湖南省桃江县江南有限公司租用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租赁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3万元。2005年1月27日,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元月18日,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成立临时的理事会,负责处理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的善后事务,又与湖南省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租用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将租赁期延长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不变。2012年桃江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整治整合县城范围内的涉锑企业,湖南省桃江县某某冶金有限公司是关闭企业之一。湖南省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依政府规定进行了关闭,并获得了补偿款53万元。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理事会认为湖南省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关闭是涉及了他公司租赁的厂房、设备,要求予以分配,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4年3月14日,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依据2002年7月5日股东会议纪要的决定,成立以原公司职员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公司的清算,但公司股东成员没有成员参加,至今为止,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仍未清算完毕,亦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10月28日,湖南省桃江县江南冶金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本案中,2001年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中的股东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深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已退出经营,已不具有股东资格,而2002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退出的二个股东仍参加股东会议且未说明原因。2014年3月14日由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成立的清算组中没有股东代表参加,故原告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某某锑品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俞世春人民陪审员 刘小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广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