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曹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间,被告人曹某多次受雇为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强人健身馆”、夏阳街道商城二区2176号等地的地下博牛赌场望风,并非法获利。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闵某、沈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强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受雇在赌场内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从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