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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等4人与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成华行初字第60号原告王紫平。原告严修春。原告严福贞。原告严勇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法定代表人陈国素,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晓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等4人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以下简称:区统筹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我院裁定并要求我院立案受理,我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向峥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理宏、尹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被告区统筹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区统筹局作出《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申请的处理意见为: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诉称,经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45号判决书的判决,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非告字(2013)第2号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所需的经确认后,《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颁发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区统筹局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制作保存的上述政府信息。被告不依法行政,拒绝向原告提供该政府信息,被告不予提供的行为是侵权违法行为。故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2013年11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是侵权违法行为并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一举原告的申请请求及成都市农委的明确告知重新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确认被告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是否证明被告2006年未按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成都市监察局等九委局的规定,在成华区实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行为侵权违法。应当承担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造成原告所在村组集体资产被侵吞流失的责任。判令被告公开收集的崔家店社区5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情况,于2006年底前按规范的表格汇总填制逐级上报到被告处登记备案的纸质书面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农经发(1997)4号)、《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53号令),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十分重视、农业部、财政部决定1997年对农村集体清产核资,四川省政府153号规定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清产核资违法、违纪应处罚;证据3、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监察局等九委局《关于成都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都市从2006年下半年在全市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规定了资产核资对象、组织方式、操作步骤、工作要求;同时特别规定了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和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农村集体资产量化到人,并向农民发放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证书。证据4、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和成都市农业委员会非告字(2013)第2号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成都农业委员会申请公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成都农业委员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第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所需信息在被告处,被告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开上述信息。证据5、《原圣灯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小组成员名单》、《关于原崔家店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小组成员的公示、《圣灯街道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汇报》(三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圣灯街办完成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向被告作出汇报,被告应已获取了三项公开信息内容,不向原告公开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只是证实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信息公开,不是行政不作为;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已告知原告被告未保存相关信息,没有收到街办的汇报;证据4中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市农委会告知书内容是如果信息存在由被告公开,现在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没有相关信息;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区统筹局辩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和崔家店社区5组清产核资确认后的《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等三项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原告提出的三项信息进行了审核和查询,该三项信息均不是被告制作或获取的,也没有记录和保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书,在该答复书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不存在以及不存在的原因,并告知原告可以到该社区查询有关清产核资的资料。因此,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的答复内容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并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无关,请求法院一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共1页3项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登记表;证据4、成农办(2006)51号文件;证据5、受理单;证据3-5证明被告已受理并进行了相关查询工作,先登记并进行查询,经查询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书。证据6、答复书,证明被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件》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法回复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只是被告的内部行政行为,只证明对于原告申请登记;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正好证明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制作、并按法律规定公开;证据5只是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证据6只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不能证明被告答复合法,被告没有如实向原告公开三项信息,被告行为违法。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向原告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作出非告字(2013)第2号《告知书》,告知书中陈述为“兹于2013年5月7日收到您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市农委依法公开对成华区圣灯街办(圣灯乡)崔家店社区(崔家店村)和崔家店社区5组清产核资经清产确认后,登记备案结果的政府信息和颁发由市农委统一制作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经审核,您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您们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单位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联系电话:8431****)申请公开。”该告知书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及案外人朱秀蓉、陈萍向被告区统筹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根据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书告知,2006年成华区按照成都市农委办(2006)51号文规定,成华区全区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及量化登记工作。请依法公开对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崔家店社区和崔家店社区5组清产核资,经清产核资确认后,《登记备案结果》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的政府信息及颁发由成都市农委统一制作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被告区统筹局登记受理后,通过电子系统和纸质档案查找,未查到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针对原告的申请,答复称:“《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等有关文件未规定主管部门需制作或收集《登记备案结果》文件,因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前述成农办(2006)51号文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清理核实的村组集体资产,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审查、区(市)县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指导小组审核确认后,在区(市)县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经查,我局未收到你们所在社区和组填报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因此我局无法办理你们所在社区和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材料,故《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3年11月19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后原告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2013年11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是侵权违法行为并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一举原告的申请请求及成都市农委的明确告知重新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确认被告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是否证明被告2006年未按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成都市监察局等九委局的规定,在成华区实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行为侵权违法。应当承担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造成原告所在村组集体资产被侵吞流失的责任。判令被告公开收集的崔家店社区5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情况,于2006年底前按规范的表格汇总填制逐级上报到被告处登记备案的纸质书面材料。另查明,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颁发产权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清理核实的村组集体资产,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建制撤销的村组由现社区代原集体经济组织)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市)县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指导小组审核确认后,在区(市)县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由区(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第四条第六款规定“由各区(市)县农村发展(城乡一体化)局牵头,财政部门配合,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收集各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情况,于2006年底前按规范的表格汇总填制,逐级上报”。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区统筹局具有根据不同情况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对于被告是否保存《登记备案结果》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在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成农办(2006)51号)第四条中只规定了在2006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过程中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审查和审核确认后,在区(市)县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内容,但未规定被告需制作或收集《登记备案结果》的职责,因此被告以《关于我市农村村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实施意见》中未规定主管部门需制作或收集《登记备案结果》文件的职责为由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保存有该文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保存有《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保存有以上信息的依据是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向其作出非告字(2013)第2号《告知书》中要求原告“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单位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联系电话:8431****)申请公开”的表述,但本院认为该证告知书仅仅能说明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告知原告在被告处可能保存有该信息,只是向原告提供了一条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途径,并不能说明被告处一定保存有该信息;而本案中被告经过查询后发现确实不存在该信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保存有该信息,故,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予以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是否证明被告2006年未按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成都市监察局等九委局的规定,在成华区实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行为侵权违法。应当承担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造成原告所在村组集体资产被侵吞流失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是否在成华区实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关职责可另外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收集的圣灯村九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情况,于2006年底前按规范的表格汇总填制逐级上报到被告处登记备案的纸质书面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区统筹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申请公开该项内容,故该项内容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保存有《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政府信息的依据不足,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严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峥荣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 湘附:相关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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