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常某甲。法定代理人常某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鹏,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起、孔鹏,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原告之母与被告在2011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随着原告入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且原告之母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借住在父母家中,被告有车有房,有着较高收入。即便如此,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被告也是经常拖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判决被告支付拖欠2年的抚养费5200元。被告宋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的抚养费2000元,之前抚养费付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工作,是农村居民,再婚后,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现在的妻子也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某丙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日生育原告常某甲,2011年2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孩子常某甲由常某丙抚养,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2月15日之前支付,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离婚后,原告即跟随常某丙生活,被告宋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3年(2013年抚养费已支付2000元,尚欠抚养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较高收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系被告宋某与常某丙共同生育,被告宋某与常某丙虽已离婚,但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原告常某甲目前的生活教育需要及近年来物价的上涨因素,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每月支付原告常某甲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应自2014年3月份起直付至原告常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014年3月之前尚未支付的抚养费2200元,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常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支付原告常某甲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宋某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负担原告常某甲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原告常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