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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非诉行审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宝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扬非诉行审字第108号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62386-7,住所地本市市区英雄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委托代理人刘巍。委托代理人施丽娟。被申请人镇江宝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92373-3,住所地本市三茅街道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2014年4月17日,申请人接到举报,反映被申请人工资仅支付到2013年11月份。次日,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被申请人于同月24日前携带资料交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报送相关资料,称已支付了全体职工2013年12月份工资报酬(未提供支付凭证)。经查,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支付207名劳动者2014年1月份工资报酬508022元;未按规定支付205名劳动者2014年2月工资报酬532270元。同年5月1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进一步核实2013年12月份工资支付情况,经查,被申请人仅支付了一线职工2013年12月份工资报酬322906元,仍拖欠44名行政管理人员2013年12月份工资报酬207740元。合计1248032元未支付。2014年4月30日和同年5月16日,申请人分别依法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前和2014年5月19日前依法进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报告。201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按要求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同年5月26日,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人社行理字(2014)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07名劳动者2014年1月份工资报酬508022元、205名劳动者2014年2月工资报酬532270元、44名行政管理人员2013年12月份工资报酬207740元,共计1248032元。另支付劳动者赔偿金624016(工资报酬的50%),合计人民币1872048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1248032元,另支付劳动者赔偿金624016元(工资报酬的50%),合计人民币187204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扬人社行理字(2014)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顺贵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