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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杨兴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山,杨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山,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杨兴忠,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陈金山与被执行人杨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通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杨兴忠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5.50元,申请执行费11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杨兴忠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工资发放中心发放的工资中每月扣留2000元用于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执字第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发云审 判 员  吴石登助理审判员  龙海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