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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2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庚晶与王文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庚晶,王文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333号原告庚晶,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彤(原告庚晶之夫),男,1961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海,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娟,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庚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娟(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彤、谢海,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x号房屋(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上述租期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此后,被告继续承租涉诉房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2年9月,被告提出不再租赁涉诉房屋。但被告直至2012年11月30日才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但其并未将涉诉房屋内的物品搬走,亦没有对涉诉房屋内的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后,被告多次要求拆除涉诉房屋内的装修瓷砖并搬走滞留物品,原告均同意予以配合,但被告仍然未予搬离。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被告得知此消息后多次骚扰承租人,并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无奈之下多次报警求助。现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走涉诉房屋内的滞留物品并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均不予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并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支付的租金9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涉诉房屋之日止的损失费,按每月3800元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涉诉房屋的钥匙被告已交还给原告。被告入住涉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因双方未能对装修的赔偿达成一致,因此被告未将装修部分腾退。另,双方的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对涉诉房屋装修,且对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只需要保证装修标准不低于承租前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9月,被告已将涉诉房屋腾空,但为处理被告父亲的丧事从而耽误了交还钥匙的时间。如果原告当时着急腾房,可以找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涉诉房屋,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月租金2600元;被告承诺装修期间房租照付(不破坏承重墙),装修标准不低于租赁前;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入住了涉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月租金调整为35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前次合同一致。此份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继续承租涉诉房屋至2012年9月1日。2012年12月初,被告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经询,双方表示并未签署书面的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12年12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将涉诉房屋以每月3800元标准出租,租赁期间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称在此期间,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及到原告单位处谩骂等行为对原告进行骚扰,导致其不敢再将涉诉房屋出租从而产生经济损失,并就此提供了短信记录及视频予以佐证。被告对短信记录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双方因租赁的事产生矛盾进而引发言语及肢体冲突。另,原告方提供了照片若干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在出租给被告前的状况,其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内的暖气片、抽油烟机、灶具搬走,并将阳台内的水渍进行修复。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短信、照片、视频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所签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提出不再承租涉诉房屋,并于2012年12月已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原告亦另行将涉诉房屋出租,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涉诉房屋的装修系经过原告的同意,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对于装修部分的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支付了至2012年9月1日的租金,但其返还涉诉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称由于被告的骚扰行为致使其不敢将涉诉房屋出租,并就此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庚晶租金九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庚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庚晶负担18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文娟负担25元(原告庚晶已预交,被告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庚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