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农会村民小组等诉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社背村民小组林业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农会村民小组。负责人:袁景辉,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水清,男,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车站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光明,组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社背村民小组。负责人:朱会权,组长。委托代理人:练非,男,汉族。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文彬,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潭,紫金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农会村民小组、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车站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农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农会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罗水清、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车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车站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光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秀水;被上诉人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社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社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朱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练非;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农会村民小组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位于该村小地名收购部、批发部、红花寨顶的山岭进行权属登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宗林地进行勘查时间是2011年9月1日,林权登记公示表底稿填写时间为2011年9月2日。在未按规定张贴公告,也没有权利人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社背村民小组、车站村民小组共同参与申办,以及申请人未提交已被依法确认的合法有效林权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林权证。该证登记内容:NO1宗地号04416210303JDSYMSY03003,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坐落于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农会小组,小地名收购部,面积47.96亩,主要树种松,林种特用林。林地使用权长期。四至:东山脚,南山脚,西山脚,北山脚。填证机关紫金县林业局。注记:该宗林地由农会、车站、社背村民小组共有。NO2宗地号04416210303JDSYMSY03004,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坐落于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农会小组,小地名为批发部,面积19.05亩,主要树种松,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峎、小窝,南山脚,西山脚,北山脚。注记:该宗林地由农会、车站、社背村民小组共有。NO3宗地号04416210303JDSYMSY03005,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载明坐落于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农会小组,小地名为红花寨顶,面积101.79亩,主要树种松,林种特用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为东至峎,南至山脚,西至窝(村行政界线),北至分水界。注记:该宗林地由农会、车站、社背村民小组共有。NO4宗地号04416210303JDSYMSY03006,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村小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小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福田村农会小组。该证内载明坐落于紫金县柏埔镇福田村农会小组,小地名为红花寨顶,面积192.37亩,主要树种松,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为东至窝(村行政界线),南至窝,西至分水界,北至分水界。注记:该宗林地由农会、车站、社背村民小组共有。填证机关紫金县林业局,发证机关紫金县人民政府,日期2013年6月28日。原告社背村民小组获得由紫金县林业局柏埔林业站2014年1月25日批注与原件相符的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林权证复印件后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林权证》。原判认为,本案审理对象是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农会村民小组的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木权属进行登记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林权登记前应当将勘验、审定结果公示于众。发证前进行公示是必经的前置程序,以供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只提供公告底稿,不足以证实张贴了公告,因此应当认定没有公示。没有进行公告,显然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异议权,此行为属审查程序严重违法。林权登记应当具备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的颁证条件,而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涉案林权证过程中没有申请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属凭证。仅有的权利依据是决议书,该决议书也没有作为主要权利人的原告参与确认。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与两第三人争议上述四宗林地所有权,依照国家森林法规定山林权属争议各方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确权申请。综上所述,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林权证》。上诉人农会村民小组、车站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被诉《林权证》是否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作出审理。从1953年分山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同为一个村民小组,同为十六组。公社化时期更名为“一队”,后分为三个生产队:农会队、车站队和社背队,即现在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山岭自1953年确定后,从未调整过,也一直由争议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原审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福田村所有村民小组长、党员(包括被上诉人代表)的决议作出被诉《林权证》(注明归争议双方共有),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另,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山岭归其独有。原审法院避重就轻审理本案,仅仅是针对“未公示”程序上的瑕疵进行书面审理,但忽略了原审被告提供的公示底册,实际上是因为工作失误没有照相保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紫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社背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不属于原十六组的组成部分,是属于原十五组,该事实有原老组长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在2011年紫金县进行林权改革,权属的依据是以集体《决议书》的形式。被诉《林权证》是按法定程序逐级审批而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林权证》,记载有四块林地,地名分别为:收购部、批发部、红花寨顶(二块)。第三人仅提供地名收购部的《决议书》作为权属凭证,原审被告在庭审时也承认第三人申请颁证时并未提交完整的《决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没有通过集体会议等方式达成被诉《林权证》记载关于涉案四块林地的《决议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被上诉人社背村民小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林权证》的林地权属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社背村民小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撤销被诉《林权证》注记栏载明:该宗林地由农会、东站、社背村民小组共有,据此可以认定社背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林权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林权证》的林地权属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地权属进行登记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依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的工作程序:1、提出申请,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的,由林地所有者和林木所有者分别提出申请;2、审核登记,在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3、颁发证书;4、验收建档。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作为颁证的行政机关,颁发《林权证》依法应当履行受理、审查、审核、公告等法定程序。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诉《林权证》记载林地均没有提供原始权属证据,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颁证仅凭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的《决议书》作为权属依据,对《决议书》的合法性和效力,原审被告并未作审核,且《决议书》也没有作为主要权利人的被上诉人社背村民小组参与确认。因此,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诉《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撤销其颁发的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2号《林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