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0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大荔县某某塑框厂、林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大荔县某某塑框厂,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00098-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埝桥镇。委托代理人武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户家乡。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塑框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厂经营者。被执行人林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程郭镇。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大荔县某某塑框厂、林某某劳动报酬纠纷的大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荔劳案字(2014)第003号裁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216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案件款600元,申请人已领取。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执字第00098号案件执行终结。日后权利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初来审判员 刘政文审判员 翟立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