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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侠与夏灿芳、简永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陈侠,女,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振,男,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耿洁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媛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侠诉被告夏灿芳、简永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8月18日原告陈侠申请撤回对被告夏灿芳、简永强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洁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夏灿芳驾驶登记在被告简永强名下的粤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97KM+50M时,与乘坐由刘振驾驶的皖KF03**号(豫A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摆放警示标志的陈侠发生碰撞,造成陈侠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侠受伤后即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4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66589.9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侠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腓骨上段骨折伴移位、左侧趾骨支骨折、右第10.11肋骨骨折伴移位等,其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陈侠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陈侠休息期限为225天(180+45);营养期限为105天(90+15);护理期限为105天(90+15)。该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夏灿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侠、刘振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另得知:粤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KF03**号(豫A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66589.9元;2、护理费(55684元÷365天)×105天(90+15)=16021.95元;3、误工费(55684元÷365天)×225天(180+45)=34325.75元;4、交通费440元(44天×10元)+1870元=2310元;5营养费5775元(105天×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205576.02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6589.9元、护理费16021.95元、误工费34325.75元、交通费2310元、营养费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人民币205576.0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鼎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应该扣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补偿。因此,该部分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剔除后予以赔付。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1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我方认为不符合本地的价格水平,且护理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5、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两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方认为主张的应该是一个交强险的限额,而不是分别由两个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皖KF03**号(豫AD***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振。该车系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其与我公司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出现的货损、货差、发生交通事故等均由其承担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等一切经济损失都应由实际车主刘振承担。二、皖KF03**号(豫AD***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三、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因粤A1****号车和皖KF03**号车共同作用造成,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A1****号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KF03**号车驾驶员及该车乘员原告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F03**号车一方仅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5%,我司针对该15%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事发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625.36元,上述6825.36元应在我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3、医疗费应参照病历、诊断证明、发票及费用清单确认,无医嘱部分的医疗费不应支持。且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3318元。后续治疗费存在争议,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原告实际天数、原告要求105天营养费没有医嘱,该部分费用应以每天30元确定。5、原告以鉴定结论要求225天的误工期限违法,因误工期限最多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5天,且诉求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标准因其无合法收入证明,标准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不以鉴定时间为准,即使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按规定计算75天。7、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其损伤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宜。8、交通费票据合法,且该费用与事故、治疗有关可酌定500元。9、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分担。10、事发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行驶证在有限期内,我司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45分许,夏灿芳驾驶粤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高路97KM+50M时,与乘坐由刘振驾驶的皖KF03**号(豫A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摆放警示标志的陈侠发生碰撞,造成陈侠受伤,粤A1****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夏灿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有关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刘振、陈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夏灿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侠、刘振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当天产生医疗费1260.8元。2013年11月15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脑栓塞;3、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肺损伤;②多发性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5、左耻骨上支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8、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腓骨小头附着区挫伤。于2013-10-02至2013-11-15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X线,专科随诊;2、壹年半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3、避免早期下地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及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5329.1元。2014年3月27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和三期评定(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并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腓骨上段骨折伴移位、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右第10、11肋骨骨折伴移位等,经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陈侠后期行手术取出右胫骨钢板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陈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的三期)。4、建议陈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45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陈侠于1964年6月18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侠与刘振是夫妻关系。皖KF03**号(豫A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属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振。2010年10月30日,刘振(乙方)与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二、甲方负责代为办理该车的一切手续,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和交通法规有关规定,乙方须按时向甲方交纳以下费用。……四、乙方车辆出现的货损、货差、交通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全部的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粤A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属简永强。粤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皖KF03**号车、豫AD***挂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夏灿芳已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6825.36元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皖KF03**号车、豫AD***挂的实际车主为刘振,原告陈侠与刘振是夫妻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亲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记录、发票,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云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B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灿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侠、刘振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66589.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7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十级伤残的分级标准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期限和第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75天,这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但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每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即护理费为100元/天×75天=7500元。3、误工费11593.8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定残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定残日,原告共误工140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25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即误工费为11593.8元(30226.71元/年÷365天×140天=11593.8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的乘车时间、地点与住院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营养费1500元。医嘱注意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共住院4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天=22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9、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年满50周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1-10项合共165737.1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侠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1593.8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85447.22元。原告陈侠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66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8028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皖KF03**号车、豫AD***挂的实际车主为刘振,原告陈侠与刘振是夫妻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亲属。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原告陈侠不是皖KF03**号车、豫AD***挂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涉案的三台车辆均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机动车对事故均负有责任的,他人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国交强险采用同一限额,该损失应由三车平均分担。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8482.4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共38482.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6964.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共76964.8元。原告的损失共165737.12元,减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115447.22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50289.9元,夏灿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侠、刘振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即夏灿芳应承担35202.93元(50289.9元×70%=35202.93元),陈侠、刘振应各自承担7543.48元(50289.9元×15%=7543.48元)。夏灿芳已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还应支付33202.93元给原告。夏灿芳驾驶的粤A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33202.93元。刘振驾驶的皖KF03**号车、豫AD***挂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7543.48元。综上所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71685.35元给原告,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1685.35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84508.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已支付赔偿款6825.36元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故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1685.35元给原告陈侠。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4508.28元给原告陈侠。三、驳回原告陈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侠承担592元,由被告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麦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