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仲裁申请人福建泉州市惠安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福建可利达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施凌山、陈丽琼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惠安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福建可利达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施凌山,陈丽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保字第41号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福建泉州市惠安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东工业区翔豪新城4幢底层编号101、102、103、105、106、107。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振兴路51号(振狮大酒店十一楼)。法定代表人田启明。被申请人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凌山。被申请人福建可利达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区河梁大山体。法定代表人施凌山。被申请人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泉源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成。被申请人施凌山,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五里科技工业园区。被申请人陈丽琼,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福建泉州市惠安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和金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福建可利达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施凌山、陈丽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和金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申请,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福建可利达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施凌山、陈丽琼名下的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财产。担保人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财产保全向本院出具《诉讼保全担保函》,保证承担因该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和金公司申请的仲裁案件后,依申请人的申请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合法。申请人和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福建泉州市惠安县和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福建可利达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施凌山、陈丽琼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