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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桂邦等五人与黄兴春、谭必坤、韦先翠、王善越、荣庆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及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邦,张俊英,邹小珍,杨嘉乐,杨杰斌,黄兴春,谭必坤,韦先翠,王善越,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杨桂邦(受害人父亲),男,汉族,194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张俊英(受害人母亲),女,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邹小珍(受害人妻子),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杨嘉乐(受害人儿子),男,汉族,200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杨杰斌(受害人儿子),男,汉族,200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春,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谭必坤,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韦先翠,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被告王善越,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邦等五人与被告黄兴春、谭必坤、韦先翠、王善越、荣庆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及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锦,被告黄兴春、谭必坤、韦先翠,被告荣庆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生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邦等五人诉称,2014年5月2日21时30分左右,受害人杨联新与其他伤者搭乘由被告黄兴春驾驶的粤BX53**号大型客车从江西省萍乡市出发中,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在2014年5月3日5左右,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11KM+700M处的主车道时,车辆与同向行驶在主车道由被告王善越驾驶的鲁Q9H5**号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BX53**号车辆上的杨联新、焦志军、叶健祥当场死亡,以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作出的441629120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兴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善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9H5**号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被告黄兴春是被告韦先翠、谭必坤两人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善越是被告荣庆物流公司。被告黄兴春与被告王善越在从事职务工作期间对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先翠、谭必坤与被告荣庆物流公司作为他们相应的雇主,其应该对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兴春、韦先翠、谭必坤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0×44653.1=893062元、丧葬费90393÷2=45196.5元、误工费44653.1÷365×3人×3天=110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343.5×14÷2=58404.5元,母亲8343.5×17÷2=70919.75元,大儿子28812.4×7÷2=100843.4元,小儿子28812.4×10÷2=144062元)374229.65元,共计人民币1362289.18元,被告荣庆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兴春口头辩称,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有意见。被告王善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荣庆物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担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案受害人杨联新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根据高速一大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黄兴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善越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的只是不超过总损失30%的次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项目计算过高。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比较恰当,不应采用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外,杨联新的被扶养人共有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度赔偿总额不应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丧葬费是按广东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而不是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我公司应承担的不超过30%部分,可以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我公司的鲁Q9H5**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我公司在本交通事故处理中还向高速一大队交付了现金10万元。此款由高速一大队转付给本事故包括原告在内各受害人中,此款应在判决时予以减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赔了12万元,该款直接支付至高速一大队。二、因粤BX53**系客车,正常情况下车辆所有人须投保乘客座位险等责任险种,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车是否投保了上述险种及保额。交强险赔付不足部份,应由粤BX53**客车前述险种与鲁Q9H5**车的商业第三者险按比例分摊。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请求须重新核定。四、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且丧葬费即是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在已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丧葬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均属于重复主张。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抚养人户籍性质重新核定,因被抚养人为多人,主张的赔偿总额超过了年消费性支出额。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死者杨联新是本案交通事故粤BX53**号车上的乘客,我公司承保了粤BX53**号车的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位乘客500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乘客,因此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享有相应的合同抗辩权利。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第一、根据车上人员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粤BX53**号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与案时车辆车型不符,本公司根据这个事由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二、粤BX53**号车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记载的是家庭自用车,被告韦先翠把该车用于营运,本公司根据这个享有拒赔的事由。其他同意被告荣庆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谭必坤辩称,我是名义上车主,实际支配人是韦先翠,我与被告韦先翠是亲戚关系。被告韦先翠辩称,我是实际上的车主,被告谭必坤说的是事实。不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两点拒赔理由,我的车实际上是中型客车,是车管所弄错了行驶证上的车辆型号,现正在办理更正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30分左右,黄兴春驾驶粤BX53**号(原车号为粤BW26**)车(核载18人,实载13人)从江西省萍乡市出发,前往广东省深圳市。5月3日5时许,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11KM+700M处的主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在主车道由王善越驾驶的鲁Q9H5**(鲁Q96**挂)的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BX53**号车乘客杨联新、焦志军、叶健祥当场死亡,粤BX53**号车驾驶员黄兴春及乘车人刘阳广、林冰云、习芳芳、尹莎莎、苏林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高速一大队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编号为441629120140000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兴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善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联新、焦志军、叶健祥、刘阳广、朱传义、林冰云、习芳芳、尹莎莎、苏林英无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荣庆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9H5**号牵引车进行扣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民事裁定书》,对鲁Q9H5**号牵引车进行了扣押,并由高速一大队保管。再查,事故发生时,粤BX53**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谭必坤,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韦先翠,黄兴春与韦先翠是雇佣关系。黄兴春的驾驶证种类为:B1。粤BX5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每位乘客限额5万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12万元,该款直接支付至高速一大队,高速一大队将该款中的1万元作为伤者的抢救费付给了河源长安医院,另外11万元作为丧葬费及部分差旅费分别支付给原告36666元、叶健祥家属36666元及焦志军家属36668元。又查,鲁Q9H5**(鲁Q96**挂)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荣庆物流公司,被告王善越是被告荣庆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1份交强险和1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五原告与受害人杨联新均为农业户口,但杨联新从2008年10月份起至事故时在深圳市居住、工作,有固定收入。杨联新与妻子邹小珍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杨嘉乐,2003年7月13日出生,小儿子杨杰斌,2006年6月10日出生),邹小珍与两个儿子随杨联新一同在深圳居住生活;杨联新父亲杨桂邦1948年8月28日出生,母亲张俊英,1951年8月16日出生;杨桂邦与张俊英共育有两个小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黄兴春驾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杨联新及他俩儿子的深圳市居住证、杨新联社保清单、杨嘉乐及杨杰斌学籍表、杨新联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家庭情况调查表、韦先翠与谭必坤的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速一大队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编号为441629120140000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653.1×20=893062元。杨新联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及务工多年,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要求按深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按深圳标准(90393÷2=45196.5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应为59345元/年÷2=29672.5元。3、误工费44653.1÷365×3人×3天=1101.03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杨联新当场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伤害,因杨联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付能力,原告请求50000元属过高,赔偿30000元较为适宜。5、交通费2000元。基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受害人家乡距离深圳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原告请求2000元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的两个儿子一同随受害人在深圳读书生活,故原告请求按深圳居民标准赔偿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父母要求按一般地区农村标准赔偿抚养费,没有违反规定,予以采纳。受害人杨联新有杨嘉乐、杨杰斌、杨桂邦和张俊英4个被抚养人,杨嘉乐抚养年限为7年、杨杰斌抚养年限为10年、杨桂邦抚养年限为14年、张俊英抚养年限为17年。因四人还各另有一个抚养人,四人年赔偿总额为28812.4÷2×2+8343.5÷2×2=37155.9元,已超出上一年度深圳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8812.4元/年,故应按比例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7年,分配比例为28812.4元/37155.9元,杨嘉乐、杨杰斌抚养费分别为28812.4元÷2×28812.4元/37155.9元×7年=78198.63元;杨桂邦、张俊英抚养费分别为8343.5元÷2×28812.4元/37155.9元×7年=22644.77元。第二阶段只有杨杰斌、杨桂邦、张俊英三个受赔人,三人年获赔总额为28812.4÷2+8343.5÷2×2=22749.9元,没有超过赔偿上限28812.4元/年,杨杰斌抚养费为28812.4÷2×3=43218.6元;杨桂邦抚养费为8343.5÷2×7=29202.25元;张俊英抚养费为8343.5÷2×10=41717.5元。综上,杨嘉乐抚养费为78198.63元、杨杰斌抚养费为121417.23、杨桂邦抚养费为51847.02元、张俊英抚养费为64361.82元,四人抚养费共计315824.7元。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71660.2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12万元,高速一大队以调解的方式将该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已获得赔偿款36666元。剩余部分1234994.23元(1271660.23元-36666元),按比例划分责任,被告王兴春应承担70%责任即1234994.23×70%=864495.96元;受害人杨联新属被告粤BX53**号车的乘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被告韦先翠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合同约定享有免赔权,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举证不能,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谭必坤只是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韦先翠,故谭必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兴春与被告韦先翠属雇佣关系,雇主韦先翠应对雇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韦先翠应赔偿原造损失864495.96元-50000元=814495.96元,因王兴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王兴春应与韦先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善越承担30%责任即1234994.23×30%=370498.27元,被告王善越是被告荣庆物流公司员工,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荣庆物流公司承担。该款项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498.27元。被告王善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韦先翠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14495.96元,被告黄兴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0498.2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5元、被告韦先翠负担10623元、被告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4552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先翠负担1064元、被告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小芹审 判 员  李衍军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刁筱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