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翟应才与龚玉扣、时平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龚某某,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被告时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从事不锈钢业务。2012年1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还款9万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万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龚某某���时某某辩称,被告龚某某只在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被告已偿还原告29.6万元。2012年12月15日的40万元非被告龚某某所借,而是此前案外人顾波所借,由被告龚某某提供的担保,顾波已还款14.32万元。由于顾波没有能力继续还款,经原告请求,即由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中应扣减已还款的43.9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时某某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翟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翟某某肆拾万元正”。2013年10月29日,被告龚某某、时某某向原告翟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翟某某伍拾万元正”。关于上述借款,原告陈述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注明用款人是顾波,原告按被告龚某某指定账户打款39.6万元,扣减10��利息0.4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0万元借条;2013年4月17日,被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龚某某交付借款6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及10.6万元利息后重新出具了50万元借条。对此,两被告陈述称:2011年12月7日,案外人顾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39.6万元,该借款是由被告龚某某提供的担保;2012年12月15日,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后将顾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2013年10月29日的50万元借条及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打款60万元给被告龚某某是真实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有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2万元。就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提供了案外人顾波记录的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顾波记录的还款明细显示,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3日,顾波先后共偿付原告14.32万���。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5月31日,被告龚某某支付原告2万元;2013年7月1日,刘雨梅支付原告3万元;2013年8月8日,刘雨梅支付原告3万元(附言:付翟某某利息);2013年9月18日,刘雨梅支付原告3万元(附言:付翟某某款);2014年1月29日,刘雨梅支付原告8.7万元(附言:还翟某某款);2013年10月29日,刘雨梅支付原告2.6万元(附言:付翟某某利息)。两被告陈述称:刘雨梅是被告厂里会计;被告龚某某除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2.3万元外,另偿还原告现金7.3万元,连同顾波的还款,被告共偿还原告43.92万元。对此,原告陈述称,本案相关借款皆口头约定月息3份,顾波所还的14.32万元是偿还的2011年12月7日的40万元借款1年的利息;被告龚某某的29.6万元还款中,有10万元是偿还的60万元借款的本金,还有9万元是偿还的50万元借款的本金,其余10.6万元是偿还的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及许林凤(原告之妻)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龚某某、时某某夫妻原借翟某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现将奔驰车转让给翟某某、许年凤,作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车款等于借款玖拾万元加付现金壹拾万元),2014年2月28日之前龚某某、时某某夫妻包过户,车贷由龚某某、时某某夫妻承担,与翟某某夫妻无关,过户后往来账款全部结清,双方再无瓜葛。原告陈述称,上述协议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陈述称,上述协议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履行,不发生法律效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被告龚某某(包括案外人顾波)的还款既包括偿还借款本金也包含偿还利息。理由如下:(1)本案原��提供的借条非原、被告之间的初始借款,被告龚某某在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为2011年12月7日借款的转据,两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的50万元借款为2013年4月17日的60万元借款的转据;(2)被告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中有“付利息”的内容;(3)本案40万元借款自初始借款至重新出具借据大概1年时间,按月息3分计算,1年利息为14.4万元。本案60万元借款,自初始借款至重新出具借据的时间为6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60万元1年利息为10.8万元。因此,原告陈述的案外人顾波偿付的14.32万元为40万元1年的利息和被告龚某某还款的10.6万元为60万的利息具有一定的可信度;(4)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内容表明,两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龚某某(包括顾波)的还款,除2014年1月29日的9万元还款外,其余还款皆在2014年1月6日之前。综合上述几点,足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被告龚某某(包括顾波)在2014年1月6日之前还款的34.92万元中,除有10万元用于偿还60万元借款的本金外,余款24.92万元为偿还的本案相关借款的利息。被告龚某某在2014年1月29日的9万元还款为其偿还的9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对40万元和60万元两笔借款按月息3分所收取的利息都按月息2分予以核减,多余部分冲减借款本金,同时,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以核减后的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另查明,以本金39.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97152元。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7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书、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被告已偿付借款本金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认按月息3分收取了24.92万元,其表示愿按月息2分核减利息,多余部分冲减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收取的24.92万元利息中可核减79248元,该款冲减借款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752元。原告在2011年12月7日出借40万元,实际交付39.6万元,预扣利息0.4万元,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40万元借款应以实际交付为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亦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确认本案借款为两被��共同借款,两被告依法应对剩余借款本金730752元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该约定包含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人民币730752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00���,由原告负担79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610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缴,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1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审 判 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玉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