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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执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什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元洪、刘文秀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什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元洪,刘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什邡执字第449-1号申请执行人:什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什邡市方亭街道平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顺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贵元,系该局审批科���长。被申请执行人:徐元洪,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0日,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双盛镇万缘村*组。被申请执行人:刘文秀,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14日,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双盛镇万缘村*组。申请执行人什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元洪、刘文秀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元洪、刘文秀作出的什人口征决(2013)第2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适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1款第1项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正确,其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罚法》中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什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元洪、刘文秀作出的什人口征决(2013)第2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 判 长  钱勇审 判 员  宋兵代理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