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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申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国瑞与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王国瑞,河北渤海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申字第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阀门产业园***号。法定代表人:黄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号。负责人:李良东,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瑞。原审第三人:河北渤海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高寨镇泊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洪仓,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总公司)、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销售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国瑞、原审第三人河北渤海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承德总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王国瑞根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两级法院认定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严重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管辖权裁定错误。本案一、二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两审判决仅仅依据整个合同关系过程中部分合同的数据确定本案的债权、债务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既然判决认定王国瑞主张的63133元的调换货物的证据不充分,王国瑞提交的出库单明细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判决中却以此作为“对照”,确认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王国瑞调换货款项23000元显然是错误的。王国瑞及或第三人至今尚有1357286元的发票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开具,仅此我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相关货款。本院认为,王国瑞借用第三人渤海公司的空白合同书与郑州销售分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并借用渤海公司账户开具发票。在诉讼中第三人渤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渤海公司否认授权王国瑞代理该公司与郑州销售分公司签订合同,王国瑞也未将涉案合同交付该公司,并且其提供给郑州销售分公司的货物亦非该公司加工制作,仅仅为王国瑞提供过结算账户并开具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国瑞多次向向郑州销售分公司提供货物,郑州销售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一二判决认定王国瑞自己履行了合同,王国瑞为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郑州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良东在王国瑞提供的账目往来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郑州销售分公司印章,该清单充分证明了郑州销售分公司拖欠王国瑞437986元定做货款的事实。虽然王国瑞提交的15份调换货物清单(总额63133元)中的11份上的“唐红昌”经鉴定机构鉴定非唐红昌本人所写,但经审核郑州销售分公司提交的出库明细单,与王国瑞提交的15份出库明细单相对照,其中四份一致,涉及金额23000元。故原一二判决认定郑州销售分公司应支付王国瑞调换货款价款23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习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