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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屈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屈某,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睿,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薇,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男,汉族。原告屈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睿、何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在深圳打工时同被告相识,在2009年3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2月14日生一女熊碧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元月,原告同被告商议离婚的事情,被告对原告不满,再次打骂原告,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2月至今,被告无任何音讯。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被告熊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陇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出走下落不明。3、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儿熊碧莹2010年2月14号出生。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4日生一女熊碧莹。被告熊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熊某离家出走,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屈某与被告熊某离婚;孩子熊碧莹由原告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