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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闫某某、闫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闫某某,闫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郭某某,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景艳,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某某,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骅市黄骅镇。被告:闫某甲,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农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艳、朱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闫某已生育了两个女儿既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先后在中捷十一队购置了北房五间,南房三间。2012年5月闫某已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房产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主张南北房共八间中,其中四间归原告所有,剩余四间由二被告各分得两间,但是被告闫某某不同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闫某某、闫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定了两份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对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做出了明确分割,该房屋分别归二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十一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闫某已、郭某某在十一队有北房五间,南房三间共八间平房属于夫妻二人共有,同时证明婚生子女只有闫某甲、闫某某二人。证据二:闫某已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闫某已于2012年5月17日因病去世。证据三民事诉状,用于证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受到被告及其丈夫的胁迫所签定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没有正式在法院立案。被告闫某某、闫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2014年6月27日书写的财产分割协议,被告认为协议中对八间房屋已经作出分割,被告闫某甲分得最西侧正房两间,其余房产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共同共有,如置换楼房也是共同共有,原被告三方在协议上均签字并按了手印。证据二是2014年6月30日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签定的协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对2014年6月27日协议的补充,内容为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定协议所约定剩余五间房屋归被告闫某某所有,并且因该房无土地证,无房产证,无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定后,原告郭某某将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闫某某。证明原、被告三方对于八间房屋的财产已经做出明确处分,并已交接履行完毕,原告方无权对此再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两份协议都是原告受到被告闫某某等胁迫所签订的,因此协议无效。二被告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中捷十一队出具的证明中北房五间、南房三间是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异议,对于闫某甲、闫某某系原告婚生子女没有异议,但该房不属于夫妻共有,应该属于家庭共有;对证据三民事诉状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威胁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前夫闫某已生育了被告闫某某和闫某甲两个女儿,闫某已生前,先后在中捷十一队购置和建造了北房五间和南房三间,共计平房八间。2012年5月17日闫某已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房产问题进行了协商,2014年6月27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甲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三方为母女关系,在原告丈夫闫某已去世后,在中捷十一队建有的北房五间、南房三间,共八间,其中北方西边两间由被告闫某甲继承,剩余的三间正房、三间南房有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闫某甲共有,如置换楼房也共同共有,原被告三人分别在协议中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又签定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由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闫某某共有的三间正房、三间南房等归被告闫某某所有,因该房无土地证,无房产证,无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郭某某享有居住权,如遇拆迁事宜由被告闫某某自行办理。另查,原告郭某某2013年4月28日与现任丈夫朱某某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30日分别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甲所签订的协议,是受到他人威胁签订的,这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30日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告虽然要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亦不认可,并且完全否认,故对原告郭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郭某某请求与二被告闫某某、闫某甲共同分割房产,因原告和二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标的物已进行了分割,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