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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邢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多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男,生于1964年5月3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本区碱滩镇三坝村五社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万鹏,甘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多文,男,生于1943年9月12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本区碱滩镇三坝村五社农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邢多文诉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137号刑事法定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诉人邢多文系被告人邢某甲之父。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自诉人发现被告人在自家地上挖埂,自诉人夫妇前去阻挡被告人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扯,期间自诉人将被告人的左腿抱住,被告人用右膝盖顶压致邢多文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7肋骨)、右侧胸腔积液(少量)。经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自诉人称陈述;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邢某乙、邢某丙、化爱兰、张某、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身损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在自诉人邢多文因土地一事对其进行质问,并抱住其左腿时,未采取克制的态度,运用合法、合理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故意用膝盖顶撞自诉人的胸部,致使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甲庭后表示悔罪,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自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处事不冷静,对事情的引发上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邢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多文医药费8057.69元、护理费423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62.69元的80%,即12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诉人邢多文自己承担损失的20%即3022.69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要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邢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由邢某甲赔偿邢多文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邢多文对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邢某甲从轻判处。上诉人邢某甲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挖地埂遭父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在父亲抱腿阻止其离开时,上诉人用膝盖顶压父亲胸部致其轻伤,该事实不仅有其父亲邢多文的陈述,还有其母亲沈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甲无视国法、人伦,因土地纠纷与父亲邢多文发生争执,致父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制裁。但其在原审庭后及二审期间认罪,在原审期间主动向法庭交纳了30000元赔偿金,在二审期间又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在父子之间,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也有利于促进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的量刑,二审基于新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邢某甲的定罪;二、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邢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樊文德代理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