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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7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与万立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万立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7880号原告吉林省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代表人韩小帅,该信用社负责人。被告万立开,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与被告万立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韩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立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从我社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3.8‰。现该借款已逾期偿还期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万立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3.8‰。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贷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立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贷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立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岗信用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