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风明与落秀识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明,落秀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李风明,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昆,系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落秀识,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风明诉被告落秀识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明、委托代理人李玉昆及被告落秀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明诉称,原告是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保卫部职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办公楼前禁止车辆停放,而被告的私家车经常停在公司办公楼前,因此原告多次受到公司领导的批评。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公司办公楼前不准停放车辆,被告产生了不满情绪。2014年4月20日早上7时许,原告下夜班刚走出公司办公楼准备回家,被告从其私家车下来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抓着原告衣服将原告拉至公司大门外。后被告拿起一根木棒朝原告头部就打,原告想捡砖头自卫时,被告手中的木棒朝原告头部打来,原告用手阻挡,木棒打在原告手上。被告又一拳打在原告的眼面部,至原告倒地流血不止。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九份子派出所查明事实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其罚款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1.37元、护理费1465.6元、误工费2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58元、康复医疗费15000元。被告落秀识辩称,我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我任调度员,因工作需要经常开车在公司内往返,对此单位是准许的。但原告不知何故总是挤兑我。2014年4月20日早7时许,我下班后与原告在单位办公楼前相遇,原告便对我进行辱骂,我上前与其理论,原告抡起手中的提包砸在我头部。双方互相揪扯到单位大门外后,原告将我摔倒,用脚踢我头部。我并未用木棒打原告,我被原告摔倒后,便无力还手。以上事实有单位监控录像记录。综上,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发生摩擦,原告对我有意见可向领导反映,但其无端对我进行辱骂,并动手对我进行殴打,过错全在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单位并没有扣发。有关营养费、交通费、康复医疗费,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李风明、落秀识均是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20日早上,李风明、落秀识在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球团厂办公楼前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揪扯。随后二人走到厂区东门口,先捡起木棍的落秀识与后捡起砖头的李风明互相进行了殴打。事发当日,李风明到固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手外伤。2014年5月5日李风明到内蒙古包钢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2014年5月6日李风明出院,其共计住院16日,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631.37元。2014年5月14日,固阳县公安局九份子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落秀识处罚5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证词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落秀识与李风明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致李风明受伤的事实存在,因落秀识首先捡起木棍动手使得事态升级,故其应对李风明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风明亦有推搡揪扯并用砖头殴打落秀识的行为,其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落秀识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落秀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风明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778.82元(4631.37元×60%);2、关于护理费,因李风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再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1.91元(36953元÷365日×16日×60%);3、关于误工费,李风明未提供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40元×16日×60%);5、关于营养费,因李风明受伤较轻,且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李风明请求258元,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李风明到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再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6、关于康复医疗费,李风明请求1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合理以及会必然支出,故本院对李风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4254.7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落秀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风明医疗费2778.82元、护理费9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12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4254.73元;二、驳回原告李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李风明负担371.8元,由被告落秀识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