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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高喜英符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洲村。被告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经营者符某甲。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洲村。被告符某甲,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附****号。被告符某乙,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洲村。被告孙某某,男,194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万功塘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肖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向她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贰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下证据材料:收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桃江县灰山港镇五金制品厂借到高某某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壹份贰厘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被告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符某甲、刘某某、符某甲、孙某某合伙成立了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厂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约定年息按壹分贰厘计算,内容为“今收到高某某交来社会集资款壹万元整,年息按壹分贰厘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止,未对所欠原告的借款予以清偿,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桃江县灰山港镇五金制品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虽为社会集资款,但依收据上载明的利息看,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本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应承担清偿本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系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各合伙人,即被告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符某甲、符某乙、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高某某本金10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由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某五金制品厂、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孙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力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鲁 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