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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4月9日被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到安溪县城厢镇恒丰钢管有限公司财务室,用铁棍将该公司财务室门锁、财务室里的保险柜撬开,窃走保险柜中的现金10,200元、千足黄金手链一条、千足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黄金戒指一枚,合计人民币19,576元。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扣押到涉案赃物及赃款7,900元等物品;扣押涉案钱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谅解书,(1996)泉刑终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2002)泉刑执字第114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钱物大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返还给安溪县城厢镇恒丰钢管有限公司。罚金、违法所得均应在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