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游民初字第5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5862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9日,被告汤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9日,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然后相恋,于2007年9月24日在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08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名汤某乙,由于婚前双���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沉迷赌博,不管子女,原告现在一个人要工作,要负担家庭,要养育子女,身心疲惫。因赌博夫妻双方产生多次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伤害,而且经过多次交流和教育被告均无任何改变,甚至将5岁的女儿独自一人留在家中自己出去赌博。我自2014年8月12日从家里搬出来一个人生活。从结婚后到现在我们总共存款八万元,在去年十月份由被告出面借给其表弟,从中赚取高利息,基于现在我们夫妻感情这种情况,坚决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现请求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500元/月支付生活费;三、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甲辩称: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缓和的机会,请法院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经过长时间的恋爱,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原告陈述的感情薄弱不属实,原告陈述的被告好赌博不属实,存款8万元也没有,被告的收入都是原告在保管,原告陈述的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汤某乙。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