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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齐玲飞与洪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玲飞,洪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308号原告:齐玲飞。被告:洪敏青。原告齐玲飞与被告洪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齐玲飞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洪敏青因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分,到期一并支付本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齐玲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敏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齐玲飞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洪敏青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被告未归还结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玲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