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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执字第0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玉霞申请执行肖金花、肖春友、肖兰、肖莉、肖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霞,肖金花,肖春友,肖兰,肖莉,肖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执字第00306-1号申请执行人:周玉霞。被执行人:肖金花。被执行人:肖春友。被执行人:肖兰。被执行人:肖莉。被执行人:肖克。关于申请执行人周玉霞与被执行人肖金花、肖春友、肖兰、肖莉、肖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肖金花、肖春友、肖兰、肖莉、肖克在继承李秀文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霞经济损失45880元。申请执行人周玉霞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李秀文的遗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李秀文户于2014年征地赔偿款32828元,该户有人口6人,属李秀文遗产为5471元,该款由被执行人肖克领取;李秀文生前与其丈夫肖春友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其遗产,现该房产由被执行人肖春友居住,该房产经估价,价格为9340元,属李秀文的遗产为467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0141元。各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垫付。执行标的应是11141元,应按实际执行标的收取执行费,实际执行费为67元,房屋评估费为500元。本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肖春友、肖莉各600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肖克35000元。本院认为认为被执行人肖春友现实际居住与李秀文共有房屋,应认定为肖春友继承了李秀文的房产,所以肖春友应赔偿4670元;土地补偿款由肖克领取,所以肖克应赔偿5471元;未发现其余被执行人继承了李秀文遗产,所以其余被执行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肖金友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30元、评估费120元,被执行人肖克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37元、评估费130元。申请执行人周玉霞承担评估费250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李秀文其他遗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继承李秀文其他遗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肖春友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60000元的冻结,并扣划存款522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肖莉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6000元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肖克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5000元、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13000元、XXXXXXXXXXXXXXXXXX存款17000元的冻结,并扣划存款6238元。四、终结本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璐审 判 员  胡银华代理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珀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