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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厦门市辉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辉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辉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89号五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坚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宁、李泽利,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辉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烁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辉烁公司与骏豪公司就厦门市仙岳路625号骏豪会所空调设备的购买与安装事宜,达成《中央空调工程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附件《中央空调及新风排气报价明细》(项目名称:厦门骏豪会精品客房中央空调)。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含中央空调设备款与安装工程款,共计242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骏豪公司应将合同总价的30%即72600元支付给辉烁公司,辉烁公司根据骏豪公司要求时间安装室内机及辅助材料;安装主要材料和空调设备到达现场当日,骏豪公司应将合同总价的50%即121000元支付给辉烁公司;待空调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辉烁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并对骏豪公司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完毕后骏豪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给辉烁公司,即合同总价的15%为36300元;余款5%即12100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交付骏豪公司一年内骏豪公司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工程现场的辉烁公司代表为郑晟胜,骏豪公司代表为李国忠。2012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就骏豪会所铁板烧餐厅空调设备的购买与安装事宜,达成《厦门骏豪会所--铁板烧餐厅中央空调及新风排气合同书》及附件《厦门骏豪会所--铁板烧餐厅中央空调系统改造报价表》、《骏豪会所铁板烧餐厅新风排气系统改造报价表》。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含中央空调设备款与安装工程款,共计114574.34元;骏豪公司应先后向辉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34372元)、50%(57287元)、15%(17186元)和5%(5729.34元),付款条件和期限、双方的工程现场代表与2012年4月13日达成的《中央空调工程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相同。2012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骏豪会所铁板烧餐厅空调外机的维修与更换配件事宜,达成《厦门骏豪会所--铁板烧餐厅施工增补协议》及附件《铁板烧餐厅空调维修增补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为81050元,须于2012年7月20日结束施工,付款方式为设备维修、更换配件调试验收完成后,3天内付清全款。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骏豪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转账支付给辉烁公司1936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分两次转账支付给辉烁公司34372元、57287元,共计285259元。辉烁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骏豪公司立即向辉烁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与安装工程款370899.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讼争空调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辉烁公司主张,讼争空调安装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完工、调试并交付给骏豪公司使用,之后发生安装工人摔伤死亡事故,双方产生纠纷,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骏豪会所已于2012年9月1日开业,骏豪公司已擅自启用相关空调设备,上述工程应视为合格,骏豪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骏豪公司主张,讼争空调安装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虽然骏豪会所于2008年8月开业,但骏豪会所内存在多个经营项目,各个经营项目的空调系统各自独立,讼争空调安装工程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就讼争空调安装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讼争工程所在的骏豪会所及铁板烧餐厅至今至少已开业一年,骏豪公司称讼争空调安装工程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常理,且骏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就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问题向辉烁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讼争工程应视为合格,骏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增补工程款的情况。辉烁公司主张,在骏豪会所及铁板烧餐厅的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增补部分工程,增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18534元,辉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各4张予以证明。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李国忠作为骏豪公司代表签署了本人姓名及“以上变更属实”的字样。其余7张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4日)未签署任何文字。2012年4月27日工程签证单与2012年4月20日工程联系单相对应,载明空调设备款与安装工程款共计101598元。骏豪公司认为,上述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均系辉烁公司自行制作,未经骏豪公司确认,骏豪公司对辉烁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款均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4月20日工程联系单上“李国忠”的名字是否是李国忠本人所签,经与李国忠确认,李国忠表示其忘记了。李国忠仅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无权增补工程项目,即使是李国忠本人所签,也没有法律效力。审理中,经辉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先后委托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4张工程联系单范围内的增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所需材料缺乏,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退回鉴定。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上有人签署了“李国忠”的姓名及“以上变更属实”的字样,对于是否系李国忠本人所签,骏豪公司未予否认,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辉烁公司认为系李国忠本人所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李国忠为工程现场的骏豪公司代表,辉烁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国忠有权代表骏豪公司与辉烁公司协商增补工程事宜,李国忠签字确认的增补工程,应由骏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2年4月27日工程签证单与2012年4月20日工程联系单相对应,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单证予以采信,即对该两份单证所涉及的增补工程款101598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他6张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辉烁公司申请的增补工程造价鉴定亦无法进行,辉烁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增补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辉烁公司与骏豪公司就骏豪会所及铁板烧餐厅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厦门骏豪会所--铁板烧餐厅中央空调及新风排气合同书》、《厦门骏豪会所--铁板烧餐厅施工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讼争工程所在的骏豪会所及铁板烧餐厅至今至少已开业一年,工程质保期已届满,骏豪公司并未就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问题向辉烁公司提出异议,上述工程应视为合格,骏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骏豪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三份合同的总造价(含空调设备款与安装工程款)为437624.34元,骏豪公司已支付285259元,还应支付152365.34元。对于辉烁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其中的101598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理由如前所述。据此,骏豪公司应支付辉烁公司的空调设备款与安装工程款共计253963.34元。辉烁公司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双方在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空调设备款与安装工程款总额等方面存在争议,且约定了为期一年的工程质保期,原审法院对辉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厦门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厦门市辉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款与安装工程款253963.34元;二、驳回厦门市辉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辉烁公司与骏豪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辉烁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未签证的增加工程款计116936元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国忠签署的《工程联系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实际发生增补工程项目。骏豪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启用相关空调设备,应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辉烁公司已就增加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但受委托机构均以鉴定所需材料缺乏为由退回,由于工程量已经发生,希望法院通过现场勘验等办法确认;3、骏豪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启用相关空调设备,故工程应视为合格,骏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给辉烁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骏豪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骏豪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与工程款370899.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骏豪公司答辩称:1、辉烁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未经过我方确认,辉烁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依据;2、辉烁公司未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应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付款条件不具备,更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骏豪公司上诉称:1、辉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给完工,本案讼争空调设备安装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仍无法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辉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增补工程款的情况,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均系辉烁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李国忠仅负责现场的协调工作,无权签署、确认任何有关工程量的文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辉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辉烁公司答辩称:1、骏豪公司擅自使用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合格;2、骏豪公司铁板烧餐厅已经营业,如空调无法使用,则骏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李国忠系现场代表,其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的增补工程应由骏豪公司负担;4、李国忠未签字的部分,应通过现场勘验等办法确认工程量。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系列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骏豪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骏工验收的工程,后又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依据查明的事实,李国忠系骏豪公司在工地的现场代表,其签字的《工程联系单》所涉及的增补工程量依法应予确认,骏豪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辉烁公司主张产生其余增补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骏豪公司及辉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上诉人厦门市辉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及厦门市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4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