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淑芝与杨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芝,杨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周淑芝,农民。被告:杨菊,农民。原告周淑芝与被告杨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芝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工资3560元。被告杨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位于海阳市凤城中央海岸工地的楼房做防水工程,日工资8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底一份,记载“中央海岸工地周淑芝44.5×80一周内付一部分杨菊2013年10月25日”另查明,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杨菊不要求答辩期。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工底、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给位于海阳市凤城中央海岸工地的楼房做防水工程属实,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清欠款;原告持被告签名的工底诉来本院,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工底记载的数额付清欠款,被告应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周淑芝欠款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 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之高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