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829号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805室。法定代表人许明郭。委托代理人戴波。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双阳路创投工业坊4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蔡骑云。委托代理人姚晖。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时止年利率为20%的迟延息2301元(自2014年2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已到期租金及迟延息请求判令至实际判决生效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原告算的到期租金是针对第17期未付租金20万元,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又向原告付了第17期的14万元租金,第17期租金尚欠6万元未付,第18期租金也是20万元,该期也早已到期,原告主张的到期租金仍是20万元,即第17期到期未付的6万元及第18期到期租金中的14万元,合计20万元,至于第18期其余的6万元及第19期后的到期租金,原告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张并由被告赔偿合同解除后因实际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关于迟延息的计算,原告庭审中表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是逾期支付的租金乘以逾期天数乘以年利率20%,起诉时算的是第17期的租金的迟延息,为了计算方便,原告现愿意将计算的起始时间推迟为第18期租金的应付日期即2014年3月27日起,以到期租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未获得相应资质。2、目前被告的经营者与签约时的不同,很多情况尚不了解,租赁物是否能返还还未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数台设备以价款人民币7044346元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L2012093110017)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标的物(以下统称租赁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的租金给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种、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迟延利息;如承租人未依约清偿,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在该合同所附“租赁事项”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为:输送式烤炉(数量3),自动喷涂机(数量3),高精密度自动真空热压成型机(数量8),激光标记系统V2(含自动Z轴)(数量1),雷雕机(数量2),UV炉及干燥输送机(含烤炉线整改,430双盘式追加IR线)(数量1),激光加工系统(数量2),两级分子蒸馏机(数量1),成型机(数量1),激光加工系统(数量2),喷涂线(数量2套),激光加工系统(数量4),笔记本键盘高速平面喷涂线(数量1);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首付租金为人民币2044346元,第1期至第10期租金每期租金为215000元,第11期至第20期租金每期租金为200000元,第21期至第30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70000元。首付租金与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10月27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合同约定手续费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另提供人民币50万元予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2012年9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495万元作为上述买卖合同的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为:2012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4日、2013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8日、5月29日、6月27日、7月29日各付215000元,2013年8月26日、9月27日、10月28日、11月28日、2014年1月10日、2月19日各付200000元,起诉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27日付14万元。即付了第1期至第16期的全部,第17期付了14万元,其余租金均未付。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函,并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确认,同意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4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凭证、融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购得相应机器设备后再将这些机器设备回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已到期租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返还租赁物,并认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因此,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关于租金的数额,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租金20万元即第17期到期未付的6万元及第18期到期租金中的14万元合计20万元,至于第18期其余的6万元及第19期后的到期租金,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张并由被告赔偿合同解除后因实际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该金额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息,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到期租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对此,被告表示对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基数无异议,但认为年利率20%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年利率20%系基于合同约定,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亦有融资性质,因此,该约定利率不宜予以调整,对原告上述迟延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用履约保证金抵扣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因租赁物尚在被告处,故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不宜先行抵扣,应由原被告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CL2012093110017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编号CL2012093110017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返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为:输送式烤炉(数量3),自动喷涂机(数量3),高精密度自动真空热压成型机(数量8),激光标记系统V2(含自动Z轴)(数量1),雷雕机(数量2),UV炉及干燥输送机(含烤炉线整改,430双盘式追加IR线)(数量1),激光加工系统(数量2),两级分子蒸馏机(数量1),成型机(数量1),激光加工系统(数量2),喷涂线(数量2套),激光加工系统(数量4),笔记本键盘高速平面喷涂线(数量1);三、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第17期6万元租金及第18期14万元租金,合计租金20万元,以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租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27338元,由被告苏州大综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奇第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