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项×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7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项×与王×(男,20岁)约定,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票面金额62万元的发票。后,被告人项×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地铁站D出口外将7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鉴别为真,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2万元)交给王×,在王×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其后,民警将被告人项×抓获。起获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朱×、冯×等人的证言,物证,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别发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法制观念淡薄,向他人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项×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此次犯罪系未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