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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汤长春与吴春财、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长春,吴春财,福建省武夷山兰缘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汤长春,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吴春财,男,住武夷山市。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兰缘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吴春财。原告汤长春与被告吴春财、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财、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长春诉称,被告吴春财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期限至2012年8月6日。被告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催款无效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75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就此,原告汤长春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春财于2012年3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6日,并标注月息2.5分。被告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被告吴春财、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向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I区香涧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春财。鉴于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汤长春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有要求被告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就2012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法条明确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本案借款的担保因未注明责任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有要求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武夷山兰缘茶叶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长春借款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吴春财。吴春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勇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徐莉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