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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普开永诉被告何叶权、李世真、杨加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开永,何叶权,李世真,杨加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普开永,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娇,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叶权,住元谋县。被告李世真,住元谋县。被告杨加能,住元谋县。原告普开永诉被告何叶权、李世真、杨加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娇,被告何叶权、李世真、杨加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开永诉称:2011年6月,三被告合伙做搭建葡萄大棚所需的钢管生意,在三被告的宣传下,有12户农户向被告订购钢管。原告向被告订购了规格为长6米、重3.7公斤的四分管118棵,按照被告的销售价格为每棵24元,原告向被告预付了钢管款2880.00元。后来被告未将原告订购的钢管交给原告,2011年6月20日,经尹地村委会进行调查后对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何叶权负责在2011年7月30日前筹齐12户农户订购的钢管款65180.00元,并买成2663棵钢管分发给12户农户。后何叶权未履行协议,并外出不归,被告李世真、杨加能也不愿将预付款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管预付款2880.00元。被告何叶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没有意见,我同意偿还。被告李世真辩称:2011年6月6日,何叶权打电话邀约杨加能和我到他家商量买钢管的事,说有好多农户急需购买钢管搭建葡萄大棚,叫我们俩多凑些钱出来拉些货回家分给来联系的农户,只要农户把钱凑齐,当晚就可到昆明进货。我和杨加能就相信他的话,每人凑了1万多元现金交给他。后来他便打电话联系农户,由我进行登记,当时有杨祖成、文忠云、何立坤、甘有平、罗春旺、普聪等人来登记共交款41880.00元,到下午回家吃饭的时候,我将登记收到的现金交给何叶权。晚上九点,我们带着凑来的现金出发了,第二天,到了昆明钢材市场,问了好几家都没有我们要的货,后他便叫我们俩回家跟农户商量,等我们回家跟农户商量后给他回电话,他说要等几天才有货。过了几天我们再次跟他联系时,他的电话已关机,后他媳妇说他在昆明被盗,经过多次寻找他才回来,保证把钢管拉回发给农户,后有再次到昆明。至今没有他的音讯。我没有拿着钱,不同意偿还。被告杨加能辩称:我没有拿着钱,不同意偿还。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收条,欲证明被告李世真于2011年6月6日收到原告普开永2880元钢管钱的事实;3、调查笔录复印件,欲证明尹地村民调解委员会向当事人调查过此事的事实;4、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尹地村民调解委员会给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纠纷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何叶权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将12户农户订购钢管的订金65180元购买成钢管分发给12户农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叶权、杨加能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世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村委会的逼自己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李世真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份,欲证明何叶权收到李世真15000元及418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世真列举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李世真把钱拿给何叶权保管,但是不能证明他们三被告之间如何分配收益;被告何叶权、杨加能对被告李世真列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何叶权收到李世真15000元及418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何叶权、李世真、杨加能均系老城乡阿郎村人。2011年6月6日,三人商议合伙到昆明购买搭建葡萄大棚的钢管卖给村里的农户。在他们的联系下,共有12户农户向他们订购钢管。原告普开永向被告订购了规格为长6米、重3.7公斤的四分管118棵,向被告预付了钢管款2880.00元。后来被告未将原告订购的钢管交给原告。2011年6月20日,经尹地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由被告何叶权负责在2011年7月30日前筹齐12户农户订购的钢管款65180.00元,并买成2663棵钢管分发给12户农户。后何叶权未履行协议,并外出不归,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钢管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钢管预付款后未向原告交付钢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世真、杨加能提出所收钢管款都已交给被告何叶权,其二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叶权、李世真、杨加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普开永预付的钢管款2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何叶权、李世真、杨加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凡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樊应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