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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4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德秀与王明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秀,王明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112号原告刘德秀,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芬,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德秀诉被告王明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明,被告王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秀诉称,原告的丈夫苏远池于2014年1月13日购买封尊中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甲处门面等经营汽车维修服务,原告及儿子���在该门面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跑到原告门面外,将原告门面外地坝堆放的汽车轮胎推到另一地坝扔了,谩骂原告占用了被告车子进出的路道,还动手抓打原告,将原告打伤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接到隆盛镇医院,当天又转到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3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失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8040.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93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4153.57元。被告王明芬辩称,我和原告在相邻的两个门面做生意,原告经营补胎,我家修理大车,门面门口的地坝有交叉的地方。原告在地坝上堆放了大量汽车轮胎,致使我不能正常经营,2014年1月24日上午,我和母亲看见原告堆放的轮胎已经挡住了我��面前面的道路,致使来修理的车辆无法进入,我就去推小轮胎。在我推轮胎的时候,原告自己跳到轮胎上,不小心摔倒在地,并撕扯自己的衣服。原告的母亲和我的母亲也抓扯起来,我去劝,原告就跳起来打我,把我也推倒了。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两个母亲的打架,我是去劝阻,我也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秀与被告王明芬两家在重庆市綦江区甲处两个相邻的店铺经营汽车维修生意,均将自己店铺门前的地坝用于维修车辆,两家门前的地坝有相交之处。原告刘德秀一家为了维修车辆,在门前的地坝上堆放了大量汽车轮胎。2014年1月2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王明芬认为原告刘德秀家堆放的汽车轮胎挡住了自家店铺门前的地坝,致使前来维修的车辆无法进入,遂欲将汽车轮胎推走,原告刘德秀赶来阻拦,遂发生纠纷。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2014年1月24日上午8时41分55秒,刘德秀跳到轮胎上不准王明芬搬轮胎,王明芬执意要搬,使劲拖拽轮胎,将轮胎及站在轮胎上的刘德秀一起拖倒在地。刘德秀倒在地上,王明芬继续搬推轮胎。8时44分13秒,刘德秀的母亲李应迁阻止王明芬搬轮胎,并与王明芬、王明芬的母亲封家伦发生争吵和抓打。8时44分30秒,刘德秀及其母亲李应迁与王明芬及其母亲封家伦四人扭打作一团,致刘德秀倒地。原告刘德秀受伤后即被送到隆盛镇中心卫生院急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23.6元,后又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2、急性腰扭伤;3、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控制血糖;2、继续休息10天,我科及消化内分泌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416.97元,已由刘德秀自行垫付。审理中���原告刘德秀举示丁星贵出具的一张收条,用以证明刘德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德秀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康复期间的误工时限建议以壹个月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本次纠纷花费交通费393元,但票据大部分为连号。原告刘德秀用于经营汽车维修的房屋系刘德秀所有(房权证号:213房地证2014字第000600号),其受伤前在该店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綦江区公安局隆盛派出所案卷材料、监控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德秀店铺门前的地坝并非属于刘德秀所有,应当由该栋建筑物的所有业主共有及共同管理。对于刘德秀认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门前的地坝即应由其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业主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应当合理使用,不应影响其他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刘德秀利用自家门前的地坝堆放汽车轮胎,影响了邻居王明芬的正常经营,导致邻里矛盾。对此王明芬本可以和刘德秀友好协商及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王明芬却采用了强搬刘德秀家的汽车轮胎这一蛮横的方法,直接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王明芬不顾刘德秀的阻拦,执意拖拽汽车轮胎,将站在轮胎上的刘德秀拖倒在地,导致刘德秀第一次倒地,后刘德秀及其母亲李应迁与王明芬及其母亲封家伦四人发生扭打,导致���德秀第二次倒地,王明芬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德秀堆放汽车轮胎未注意相邻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王明芬的正常经营,且动手与王明芬发生扭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依法减轻王明芬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基本情况,确定由被告王明芬承担55%的责任,原告刘德秀自行承担45%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急救、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7940.57元,有相应票据、住院病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040.75元,但其中有100.18元没有相应票据证明,对此100.18元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提交丁星贵出具的一张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元,原告并未提交丁星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该收条的真实性,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伤情所需护理强度,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按60元/天计算为宜,为600元(60/天×10天);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康复期间的误工时限建议以壹个月为宜,原告伤前并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645.34元(32185元÷365天×30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大部分为连号,本院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但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合计11805.91元,由被告王明芬赔偿6493.25元,其余由原告刘德秀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德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93.25元;二、驳回原告刘德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德秀负担90元,被告王明芬负担110元,此款刘德秀已向本院预交纳,由王明芬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德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